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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致与吴x霖邱x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8-01 浏览次数:285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原告杨伟致,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代理人李宇明,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虹霖,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邱光国(又名邱波),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福,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伟致与被告吴虹霖、邱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宇明,被告吴虹霖、被告邱光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伟致诉称,原告经被告邱光国介绍认识被告吴虹霖。2013年3月23日,被告吴虹霖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500元,于2014年1月23日还清,被告邱光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作为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虹霖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和利息。2014年5月23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对借款本金500000元重新进行了约定,内容与前一次相同,还款期限约定在2015年1月23日,担保人邱光国仍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另一张《借条》是将之前累计拖欠的利息126000元转为借款,约定每月利息2.5分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该两份借条出具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4年9月30日,被告吴虹霖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 2014年10月30日前把之前的借款利息217418元付清,在2015年春节(2月18日)前把本金500000元付清。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支付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的约定利息 217418元;三、支付2015年2月1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息标准计收的逾期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虹霖辩称,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后面双方进行结算属实,但承诺书上约定的利息过高,计算方式是利滚利,请求降低。

被告邱光国辩称,被告吴虹霖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和我在2013年3月23日、2014年5月23日借款500000元借条上作担保属实,但该笔借款的最后还款期限是2015年1月23日,原告于2015年8月4日才向法院主张,已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原告逾期行使,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邱光国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光国又名邱波。2013年3月23日,被告吴虹霖向原告杨伟致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每月支付利息 12500元,被告吴虹霖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邱光国在担保人处签名“邱波”并捺印。2014年5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吴虹霖重新向原告杨伟致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是原、被告对原借款本金500000元进行的重新约定,该借条载明:“本人吴虹霖(身份证号码)以房屋为抵押,于 2014年5月23日向杨伟致(身份证号码,住址福建省平和县)借人民币现金(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 23日,若到期3天未还,按本金的20%计息。每月支付利息12500元(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元整)。”被告吴虹霖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邱光国在担保人处签名“邱波”并捺印。另外一张是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将借款利息转化为借款本金被告吴虹霖向原告杨伟致出具,该借条载明:“本人吴虹霖(身份证号码)以房屋为抵押,于2014年5月23日向杨伟致(身份证号码,住址福建省平和县)借人民币现金(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整)。还款日期为 2014年9月23日,若到期3天未还,按本金的20%计息。每月按本金的2分5计算付息。”被告吴虹霖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上笔借款,被告吴虹霖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杨伟致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郑重承诺10月30日前把杨伟致利息款共计217418元整(大写贰拾壹万柒仟肆佰壹拾捌元整),本金伍拾万元整于春节前付清,每月按12500元计算利息,当月付。如没按承诺来,法律程序。承诺书:吴虹霖。”之后,被告吴虹霖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30000元、36400元,共计 964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2013年3月23日的一张为复印件)、承诺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邱光国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二、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双方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7 月23日内,现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主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邱光国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借条)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因此,保证期间仍为原借条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现原告杨伟致逾期行使,被告邱光国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对2013年3月23日被告吴虹霖向原告杨伟致借款5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对原借款进行结算并另行出具两张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对借款的重新确认,此时,原借款利息的性质已经转化成为借款本金,因此,现双方的借款本金应以 626000元(500000元+126000元)计算;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的利息217418元,不论是计算至 2014年9月30日还是10月30日,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规定的标准,现被告要求降低,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

综上,对原告杨伟致要求被告邱光国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杨伟致要求被告吴虹霖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本金应为 626000元,利息应以借款本金62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该款付清时止,且被告吴虹霖已支付的利息96400元应予减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虹霖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伟致借款626000元,并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被告吴虹霖已支付利息96400元,履行时予以减除)。

二、驳回原告杨伟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935元,由被告吴虹霖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杨伟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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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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