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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x友与卢x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01-22 浏览次数:450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原告柯永友,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卢伟,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程莉,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柯永友与被告卢伟、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永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伟、程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15年9月16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柯永友、被告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永友诉称,被告卢伟、程莉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柯永友借款500000元、700000元,共计1200000元。现该两笔借款被告逾期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0元。

被告卢伟未作答辩。

被告程莉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伟、程莉系夫妻。2013年4月1日,被告卢伟、程莉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柯永友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柯永友现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限一年之内归还,按银行利率壹分记息,计每月(伍仟元整)。借款人:卢伟、程莉”。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从自己账户内将借款3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杨某某账户,将借款200000元转入二被告之女卢某某账户;2013年6月29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柯永友现金柒拾万元(700000.00)月息0.02分计算,每月月底付利息,借款到期为2013年12月31日。借款人:卢伟、程莉”。原告于当日从自己账户内向被告卢伟账户转账520274.99元,通过其妻程某某账户向被告程莉账户转账180000元。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柯永友表示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柯永友提交的借条两张、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以及原告柯永友的陈述和被告程莉的辩解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在案证明,且被告程莉也承认借款事实,该民间借贷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也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卢伟、程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柯永友借款1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7800元,由原告柯永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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