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970号
原告王德伟,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谭众书,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市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园路嘉裕花园,组织机构代码6xxxx502-3。
法定代表人王品,重庆市南川区市政环境卫生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兰,女,重庆市南川区市政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开科,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伟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市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伟及委托代理人谭众书,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市政环境卫生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张兰、李开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伟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被被告录用为清运科工人,从事驾驶员工作,同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800元/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00元/月,国家法定假日和因工作需要的加班工资另行计发。自2011年3月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在工作期间严格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每月30天(无双休日、节假日、年休假)均按时正常工作。被告按现行基本工资1250元/月的平均数向原告发放了双休日工资,无年休假工资。因原告曾多次反映加班工资未依法发放事宜,又因2014年10月22日原告有急事(于2014年10月21日电话向科室领导请假)由工友代班一小时期间,因原告原驾驶的车辆液压泵在工友正常操作中断掉,被告对此归责于原告,并决定对原告停薪留职二个月。同年12月23日原告回到单位上班时,被安排到清洗科工作(实习)。原告认为是被告故意打击报复而未上班。2015年1月5日,原告针对被告侵犯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向南川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同年1月8日,被告以旷工为由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2015年1月21日,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申请,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 5月27日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剥夺原告劳动者休息权的同时应依法向原告足额发放双休日和节假日工资,同时由工友临时代班正常操作损坏液压泵而对原告作出停薪留职二个月的处罚是非法的,其工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424.10元(3084.82元/月×5个月);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 2500元(1250元/月×2个月);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双休日加班工资7268.97元(1860元/月÷21.75天×85天)和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年休假工资1542.41元(3084.82元/月÷30天/月×5天)共计 8811.38元。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市政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到被告单位从事清运工作,双方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800元,加班工资每月 300元。2014年10月22日因原告没有请假而让工友代班,代班工友把车辆的液压泵断掉了,被告因此给予原告停薪留职二个月的处罚。被告于2014年 12月23日通知原告回单位清洗科工作,但由于原告没有到清洗科上班,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原告申请仲裁以及仲裁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属实。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这一诉讼请求未经仲裁,但双方均认可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1月8日,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2149.70元。原告因为旷工,被告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与其已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在2014年10月23 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没有上班,这两个月的工资不应支付。加之劳动合同已约定了双休日加班工资,因此,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同样因为原告旷工,无法调休年休假,被告也不应支付原告的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到被告单位从事垃圾清运驾驶员工作。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市政环卫所劳动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从2010年3月1日起算;原告基本工资标准为800元/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00元/月,国家法定假日和因工作需要的加班工资另行计发;聘用合同期满,没有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工作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合同,延续聘用合同的期限和原合同相同,但最长不超过乙方达到退休年龄的年限。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从事原工作。2014年10月22日上午,原告请工友为其代班,原告工作车辆的液压泵在工友驾驶过程中断掉。2014年10 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停薪留职两个月的处理,无书面处理决定。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未到被告单位上班。2014 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载明“我单位于2014年10月23日决定对你停薪留职两个月,现两个月期限已到,请你在2014年 12月23日到冲洗科报到上班。”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载明“我单位于2014年12月22日通知你于12月 23日到冲洗科报到上班,至今你仍未到冲洗科上班。现再次通知你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到冲洗科上班。否则,我单位将视你的行为为自动离职行为。”后原告均未按照两次通知要求到冲洗科报到上班。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载明:“我单位于2014年12月22日和2014 年12月30日通知你到冲洗科报到上班,至今你仍未到冲洗科上班。从2014年12月23日至今,你连续旷工已达17天,你的这种行为我单位视为你自动离职,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于2015年1月20日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
另查明,原告工作期间,需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每天须上班,具体工作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被告对原告未进行考勤记录。被告在2013年11月至2014 年10月(12个月)期间每月向原告应发工资及补助(扣除已发放的双休日、节假日及平日加班工资)为:2013年11月1670元、2013年12月 1670元、2014年1月620元、2014年2月1870元、2014年3月1870元、2014年4月1870元、2014年5月1870元、 2014年6月1870元、2014年7月1870元、2014年8月1870元、2014年9月1870元、2014年10月1765元。
还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5日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要求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424.10元、2014年10月23日至12月23日工资25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 9977.93元、年休假工资855.17元。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149.70元。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理由,原告提出系因被告未足额发放双休日工资和年休假工资;被告提出在发出按自动离职处理通知时即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系因旷工导致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原告提出是被告没有足额发放双休日工资以及没有支付停薪留职期两个月的工资;被告提出每月均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双休日工资,且对原告停薪留职处理是惩罚性措施,被告不应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薪留职期工资的理由,原告提出是被告没有发出书面停薪留职决定,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应按1250元/月支付最低工资;被告提出对原告的停薪留职处理决定是在职工大会上宣布,而原告在该期间并未上班付出劳动,不同意支付停薪留职期工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的理由,原告提出双休日工资国家规定是2倍工资,年休假工资为3倍工资,而被告支付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少于应付工资数额,且原告从未休过年休假;被告提出:劳动合同已约定双休日工资为300元/月,被告每月支付的数额已超出约定数额,同时原告也未举证其双休日的加班情况,被告不应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同时对年休假工资,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原因在于原告从2014年12月23日起旷工 17天而导致无法调休,因此原告的年休假工资也不应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南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市政环卫所劳动聘用合同》一份、投诉书及邮寄回执各一份、原告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工资表一份、《通知》一份,被告提交的《通知》一份、《市政环卫所劳动聘用合同》一份、《南川区环卫所聘用职工工资及补助发放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十二张、《垃圾清运作业人员考核内容及考核办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能否主张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问题。由于被告在原告2个月停职留薪期满后,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和2014年12月30日两次通知原告到冲洗科报到上班,并交代了不按时报到上班则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后果,但原告却一直未到冲洗科上班,因此,被告在原告从2014年12月23日起连续旷工17天的情况下作出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已实际解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停薪留职工资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市政环卫所劳动聘用合同》时,即已明确知晓双休日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加之被告每月均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工资,因此,本案不存在被告恶意不足额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情形。同时有关单位内部对职工停薪留职处罚,本身包含了单位暂停被处罚职工每月薪酬的处罚内容,是对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职工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因此,被告在原告停薪留职期间不发给原告工资的做法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薪留职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原告不服从被告工作调整而连续旷工导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停薪留职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能否主张双休日工资的问题。原告在2010年3月1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即已明确知晓每月双休日工资的具体数额,被告每月均按时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工资,原告对双休日工资发放并未提出异议并每月实际领取了被告发放的双休日工资,原、被告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双方对双休日工资的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已发放的双休日工资金额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能否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因此,年休假是职工的法定权利,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被告以原告旷工17天导致无法调休而拒付年休假工资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休年休假的情况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 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同时该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此,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在扣减用人单位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基础上,用人单位另外在支付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本案原告从2010年3月起到被告单位上班,至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时止已连续工作近5年,依法应享有年休假为5天。由于原告在2014年10月23日被给予停职留薪处理后未再上班,被告亦未再发给工资。参照被告在2013年11 月至2014年10月(12个月)期间每月向原告应发工资及补助(扣除已发放的双休日、节假日及平日加班工资)为:2013年11月1670元、2013 年12月1670元、2014年1月620元、2014年2月1870元、2014年3月1870元、2014年4月1870元、2014年5月1870 元、2014年6月1870元、2014年7月1870元、2014年8月1870元、2014年9月1870元、2014年10月1765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平均日工资为79.25元。故,原告应享有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92.50元(79.25元/天 ×200%×5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市政环境卫生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德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92.50元。
二、驳回原告王德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德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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