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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撤销仲裁裁定书
发表时间:2016-09-14 浏览次数:44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230号

申请人上海小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律咖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管雪飞。

委托代理人赵亮,上海保律咖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小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鲜公司)与被申请人管雪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小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

俊涛、被申请人管雪飞及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小鲜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7995号裁决,事实和理如下:1、本案所认定的加班,是管雪飞在小鲜公司之外的其他单位提供的兼职劳动,兼职单位已发放了劳动报酬,这种兼职劳动不属于加班。虽然小鲜公司与兼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

小鲜公司对兼职单位进行管理,但兼职单位也是独立的法人,分属不同的劳动主体。仲裁裁决小鲜公司支付加班工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2、管雪飞没有如实陈述工作情况,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小鲜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申请人管雪飞答辩称:管雪飞确实是在两个门店工作,但这两个地点都是小鲜公司安排的,这两个门店都受同一法定代表人控制。管雪飞没有隐瞒证据。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未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小鲜公司是管雪飞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现小鲜公司主张管雪飞在另一地点的工作属于兼职,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委员会在认定管雪飞接受小鲜公司安排在另一门店工作等事实基础上作出裁决,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小鲜公司未证明管雪飞隐瞒证据,其以管雪飞未如实陈述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小鲜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小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7995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小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

代理审判员  倪 鑫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文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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