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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求停止侵犯名誉权之相关事宜的函
发表时间:2016-07-15 浏览次数:488

(2015)湘诚律函字第0611号

致:某先生

主题:关于请求停止侵犯名誉权之相关事宜的函

页数:3页

日期:2015年6月11日

某先生:

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接受女士委托,因女士与您关于双方在朋友关系终止后遇到的问题之事特指派唐永洪律师,就上述情况出具本律师函如下: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及陈述:2011 年,您与女士通过电话认识、结识,本是一种缘分。但双方交往一年多时间,大概在2013年下半年双方正式提出分手,未能最终确定恋人关系,实属遗憾。您当时通过发送短信提出要求,要求女士赔偿您在交往期间所花费的一万多元开支。女士未能给您积极回应,您便通过发送您二人交往期间喝醉酒后所拍摄的女士裸照,至女士儿子及其表哥手机上。2013年上半年,女士就此事曾向派出所报案, 要求派出所制止您的违法行为。派出所民警也通知您到派出所了解案情,并对您上述行为予以警告。其后,双方相安无事。2015年5月16日,您再次通过发送彩信的形式,发送不雅图片及侵害名誉的文字至女士表哥手机上,并伴有侮辱性诋毁名誉语言,严重损害了女士的名誉,妨害了女士的正常生活。后又发送短信至女士手机,表明通过移动公司朋友找到女士电话,并将女士之前使用的136和147开头号码的通讯记录和短信复制。您进而提出要求女士还原来数目翻几番的钱,否则将短信内聊天记录及做爱照片扩散。同时,您发送短信载明,再不解释清楚, 就别怪您做出格的事情,并且会很快收到朋友和亲人的问候。

以上事实有女士陈述、短信及彩信图文等证据材料可予以证明,事情发生的过程简单清晰,您所提要求也清楚明了。依据《民法通则》第101条关于名誉权受法律保护规定、《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40条关于认定侵犯名誉权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关于散布他人隐私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您的行为宣扬了他人隐私,诋毁他人名誉,已经涉嫌侵害名誉权,并有构成敲诈勒索之嫌疑。同时,女士声明:保留对您移动公司朋友泄露他人隐私的行为追诉的权利。

律师郑重要求:

女士的照片、姓名、电话及聊天记录均属其个人隐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名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现本律师代表女士要求您:在收到本律师函后立即将存有女士的所有图文信息及不雅照片永久删除,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散布女士隐私,妨碍其生活,并在已扩散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给予女士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如你拒不删除甚至继续侵害女士名誉权,女士必将通过报案、诉讼等一切合法途径进行维权。孰轻孰重,你当有理性判断。我们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希望您就以上所述之事宜以合适的方式进行合理解决,并在10天内给予我们明确答复。如果我们在最后期限前还没有收到您的书面回复,我们就假使与我们的委托人有关的事实都是准确和完整的。

在此我对与您在相处过程发生的不快表示遗憾,但是,希望您通过理性、合法的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是采取违法及极端的手段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以上内容,特此函达。

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

唐永洪律师

二0一五年六月一十一日

附:

1、寄送方式:本律师函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至某先生户籍地;

2、委托书;

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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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9 业务咨询人数: 119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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