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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思路
发表时间:2016-04-11 浏览次数:50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精神病院。

再审申请人曹季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市精神病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1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季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曹季不能得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主要责任是南通市精神病院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提起工伤认定的法定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文义解释和立法目的,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未申请工伤认定而免除,南通市精神病院应按工伤保险赔付标准向曹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必经程序。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曹季的起诉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南通市精神病院提交意见认为:(一)曹季不按法律规定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直接向南通市精神病院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人民法院受案条件。主张工伤待遇,应当以构成工伤为前提。曹季发生交通事故后既没有告知单位,也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其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没有得到法律确认。(二)南通市精神病院自始至终不知道曹季发生交通事故。曹季发生交通事故后既未向单位提及,也未向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南通市精神病院对曹季未提工伤认定申请,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曹季无视自己的权利,错过工伤认定时限,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下班途中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可以构成工伤。而曹季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上下班时间,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曹季一审中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不一致,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综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曹季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职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其次应当证明用人单位对受伤职工未能进行工伤认定负有过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曹季并未向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负伤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南通市精神病院作为用人单位,在不掌握员工负伤情况的情形下,未在法定期限内为曹季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存在管理疏漏,但仅凭该情节尚不足以认定其应对曹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曹季认为南通市精神病院应当承担其未能进行工伤认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一认定并无不当。

此外,原审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是人民法院受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必经程序虽有不当,但与裁判结果并无实质关联,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曹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浩

代理审判员 周 茎

代理审判员 杨红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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