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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6-07-07 浏览次数:341

【编者按:本代理词是安徽合肥交通事故律师曹亮代理某保险公司一审代理词。由于原告方起诉时的证据存在诸多问题,开庭时曹律师主要针对其证据缺陷逐项质证。很好地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本篇代理词,也可以做为受害方起诉时组织证据的参考。法庭上证据为王,切记!】

尊敬的审判庭:

针对原告程某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作为被告方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车辆停运损失没有依据。

首先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对第三方车辆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详见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当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醒说明义务,【详见证据一中的《投保单》】同时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条款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其次原告方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车辆实际运营期间的收入情况,只是想当然地以车辆坐位乘客满员来估算每天的车辆收入,显然不合常理。而且受损车辆的实际停运期间也存在巨大疑问。

因此,原告方请求的停运损失没有合法的依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本案中的车辆损失应当以被告保险公司核定的数额XXXX元为准计算。

保险合同条款如下: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

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上述合同约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保险公司有权核定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因此,本案中的车辆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核定数额XXXXX元计算。【详见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三、本案中并未实际发生施救费用,原告方请求支付施救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的记录“三者1(皖XXXXXX,客车)前面前挡玻璃受损,可以正常行使;”显示,事故发生时“皖XXXXXX客车”可以正常行使,不需要进行施救。

《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是保险公司系统中直接打印出来,里面的记录系事故发生当日保险公司客服人员根据事故现场报险人员的描述形成的记录,真实客观,可以有效显示事故当天的相关情况。

而且原告方没有提交任何显示当天需要进行施救的证据,且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开出时间均为2015年3月20日,距事故发生的2014年12月6日相差4个多月,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该施救费用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必承担原告请求的施救费用。

四、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疑点太多,不能证明本案真实情况。

根据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方是想证明这样一个事实:

2014年12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皖XXXXXX客车受损,不能正常行使,由XX县XX小汽车修理厂与XX县XX门市部共同施救,并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18天当中一直在XX县XX门市部(下简称“XX门市部”)进行修理,并最终修复完成全部受损项目,花去修理费用3590元。

车辆配件(总额11950元)是从位于河南荥阳市的河南XX配件公司发出,并由XXXX货运公司承运,发到安徽合肥后由XXXX货运公司委托XXXX物流托运至东至县,并由原告本人签收。

但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却自相矛盾,无法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理由如下:

1、关于配件费用(XXXX元)的证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中的两张配件发票,一张是由荥阳市XXXX配件维修服务部在2014年12月7日开出的“配件”XXXX元;另一张是由安庆市XXXX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日开出的“配件”XXXX元。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1中的“河南XX配件公司”抬头的配件清单,金额也是XXXX元。原告方承认两张发票对应的是该配件清单的数额。

按照正常理解,“河南XX配件公司”做为配件卖方收到全款,应当向做为买方的原告开具发票。但原告方提交的发票却是由两个分别位于河南与安徽两个省份的不同的单位开出的两张发票,而且发票开出的时间相差有四个月。

而且由原告方提交的证据6中的第一份证明显示,车辆一直在XX门市部进行修理,与证据3中两张“配件”发票的开具方无关;也就是说这两家发票开具方不存在为原告方针对该案发生的费用开具发票的合法合理的理由;发票的开具日期又相距甚远,也没有附具配件清单。因此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证据3中的两张发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而且该配件清单中没有载明购货单位,没有载明清单产生的时间,不能证明配件是由原告在2014年12月事故发生后购买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份证据原告方也没能提交原件,只有复印件,原告方也没有做出合理的足以让人信服的说明,因此该配件清单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并不存在“河南XX配件公司”。一个并不存在的“人”怎么可以证明实际存在的客观事实?

2、关于原告方证据六的两份证明

原告方表示停运期间为18天,且一直在XX门市部修理,那一定完成了全部的修理项目车辆才能重新恢复营运。而根据由交通部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七条,对机动车的修理实行分类许可。XX门市部经营范围为“汽车玻璃,批发零售;钣金、电焊,服务”,没有机动车辆修理项目,可以推断其并未获得机动车修理的分类许可,不能实施配件修理项目。这也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6中的第一份证明内容中只存在钣金、喷漆内容相互印证。而单就钣金、喷漆的内容来看,也完全用不了18天的时间。那么配件的修理是在哪里完成的?

第一份证明上面证明人有两个签字:XX杰(被划去),XX结;签字笔体相同。XX结是XX门市部的负责人。我们非常愿意相信,该签字是XX结本人所签。但其却记不清自己的姓名,令人费解。

该证明的开具日期是2015年5月6日,距离事故发生的2014年12月6日有半年时间,一个连自己姓名都记不清楚的人,却能清楚记得半年前发生的跨度在18天长度的事情,更加令人费解。

该份证明上面有两个印章,XX县XX门市部与安徽省XX县XX门市部。如果是两家单位,原告方却声称车辆是在一家单位修理完成的;如果是一家,又为何印章名称不同?

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省XX县XX门市部并不存在。原告方为何让一个并不存在的“人“来出具证明,证明真实存在的事情,无法理解!

那么,只有一个可能,该份由安徽省XX县XX门市部与XX县XX门市部“共同”出具的修理“证明”是不真实的。

第二份证明,印章是“XX联营车队”出具的。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XX联营车队”是不存在的。一个不存在的人无法证明存在的事实。

3、关于XX县XX门市部出具的修理费发票

这些由XX门市部出具的发票中,有2015年3月20日的,有2015年4月26日的,内容均为“修理费”。

首先从时间上看,与原告方所述的修理完成时间2014年12月23日相差几个月,且内容均为“修理费”也无法反映真实的修理项目,无法令人相信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五、原告方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不能确定,其无权获得本案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其它请求费用。

原告方一直没能提供其与皖XXXXX客车的关系证明,因此原告对本案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其它费用请求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不能确定,原告无权获得本案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其它请求费用。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除医疗费用外,其它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成立,请法庭予以采纳。

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亮

2015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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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6 业务咨询人数: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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