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合议庭:
某某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更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一审诉讼活动。经开庭举证质证,辩护人对本案有了一定的了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更XX参与了第一起杜XX诈骗胡XX一案有异议,认为更XX并没有参与这起诈骗犯罪,她仅仅参与了第二起针对李XX的诈骗,且诈骗未遂,同时更XX在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更XX没有参与杜XX对胡XX的诈骗,对杜XX及和XX诈骗胡XX一案不应承担责任。
首先,虽然被告人更XX参与了与和XX、杜XX的共同诈骗预谋,但该预谋不能成为认定诈骗胡XX一案预谋的根据。据卷宗更XX的供述:杜XX告诉她“如果骗到钱就分给我,如果骗不到就分不到我”,同时杜XX有相同的供述以及后来的分赃都可以看出,当时预谋确定的是以更XX和杜XX分别为中心实施诈骗,也就是以本案的两名女性为中心,各骗各的人,各分各的钱,如果哪个人骗不到钱就分不到钱,且不能分另一个人骗到的钱。所以,对于杜XX和更XX两人来说,是各干各的事,各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互不掺搅,尤其是杜XX和更XX之间互不掺搅。所以她们之间这种“各骗各的人,谁骗不到就不分钱”的预谋,不能作为认定更XX参与杜XX诈骗胡XX一案的依据,因为更XX并没有诈骗胡XX,也确实没有分到钱。
正如张三与甲、乙三人共谋盗窃,然后张三和甲一起盗窃了第一家,三天后张三和乙又一起盗窃了第二家,难道甲、乙都要为盗窃第一家和第二家共同承担责任吗?
其次、在没有针对胡XX共同诈骗预谋的情况下,认定共同犯罪的关键就在于更XX在犯罪过程中是否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而杜XX诈骗犯罪中,更XX没有起到任何作用。这点从各个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她们均确定的认识到更XX在杜XX的整个诈骗过程中没有起到任何作用。这点在卷 页杜XX和卷 页和XX的供述中都有记载“在对胡XX骗的过程中,更XX从中间也没有作什么事,也没有说什么”。再纵观整个犯罪过程,被害人胡XX不是更XX找来的、直接骗被害人的也不是她,幕后指挥的是和XX和付X,也轮不到更XX指挥,去拿钱的也不是她(卷 页),作为一名 ,她对我们当地根本就不熟悉,所以也不可能起到什么作用。
至于公诉人所说“更XX冒充杜XX的娘家人,积极参与对胡XX的诈骗……”是没有根据的。因为“冒充娘家人”在整个卷宗中均没有相应记载,连被害人胡XX以及被害人的父亲及被害人的姑姑(本案的证人)均没有提及这一点。唯一能够确定的是被告人更XX确实与和XX等人去了被害人的家中吃饭,从而形成参与诈骗胡XX的假象。实际上,整个本案是以杜XX为中心实施的诈骗和以更XX为中心的诈骗两个部分组成。但这两个部分有着人员交叉现象,交叉的人员就是和XX与付X,本案的组织者。正是由于两部分有了人员交叉,它们之间必然有了相互联系,甚至同时出现。并且被告人更XX与和XX等人一起来到太和县,如果吃住不在一起那才是最奇怪的事?所以,更XX与和XX等人一起去被害人家吃饭这一假象不能成为认定更XX参与对胡XX诈骗的依据。
再次、在杜XX诈骗成功后,更XX没有分到一分钱,她也没有主动向其他人要过一分钱。由此也印证了杜XX与更XX之间“如果骗到钱就分给我,如果骗不到就分不到我”这种说法的真实性,同时也说明更XX在这起犯罪中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否则,她怎么会不向其他人要求分钱呢?
第四、从本案的起诉书记载也可以看出,如果公诉机关认为在第一起针对胡XX的诈骗中,更XX参与了预谋,应是共同犯罪的一份子,那么杜XX同样也参与了第二起针对李XX的诈骗预谋,并且对其后的诈骗过程知道的一清二楚,为什么却没有将杜XX列为第二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呢?起诉书中如此厚此薄彼的做法,恰恰说明了被告人更XX和杜前XX只能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被告人更XX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犯罪中没有实施任何帮助、配合、协作等行为,事前的预谋也是各干各的,各分各的钱,所以更XX不应对杜XX的诈骗犯罪承担责任。
二、被告人更XX对李XX的诈骗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点在起诉书中已经明确说明“因李XX害怕被骗而未得逞”,所以应当被认定为诈骗未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更XX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的卷宗记载被害人胡XX最早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时间是2009年10月7日13时许,而被告人是在2009年10月7日凌晨6点30分左右即被南京市公安机关因形迹可疑带回接受盘查讯问(卷150页,抓捕经过)。并且上面明确记载是“通过电话查询和对和才妞的盘查,四人分别交代了…..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本案被告人更XX在被盘查过程中,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更XX没有参与第一起针对胡XX的诈骗犯罪,在其参与的第二起诈骗犯罪属诈骗未遂,且自首,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请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李立志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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