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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劳动争议仲裁
发表时间:2016-09-11 浏览次数:468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委托,指派芶艺文律师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现结合庭审及证据与事实依法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属于劳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间因其主体都可能在用人单位与个人,或是个体工商户与个人之间产生,因此根据我国《劳动法》第16条第2款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关于“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10条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可以看到,我国一直以来为了规范用工与维护劳动者利益,只要用人单位具有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则其用工就属于劳动关系范畴,反之才属于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而本案中的被申请人均属于进行过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因此该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用工形式就应当属于劳动关系范畴。同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关于“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可以看到,我国劳动法对签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作了具体规定,明确排除了以上五种人作为劳动者的身份,除此之外的用工关系就应当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来调整。本案中无论是证人所作证言,还是当事人陈述,都明确表明申请人***根本不是以上五种被排除在外的人员,因此仅从主体上来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就是一个完完全全的劳动关系,应由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来调整。

2、被申请人辩称本案当事人属于承包,是由申请人交付成品,由被申请人给付加工费,申请人在何时何地完成这一工作成果,不受约束。然而从本案所有证人的证言,及在案证据均表明:申请人并不是独立完成工作,而是由被申请人提供材料、指定工作内容(加工家具),在老板所租用的特定厂房内进行工作,工资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甚至住宿也由老板说了算。因此结合2005年至今仍然有效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 ,本案中因用人单位没有规范用工(申请人提交的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答复》,及证人证言可得到证实)故而所谓的规章制度也就是口头约束,双方依诚信履行老板的工作任务,老板按月交付报酬。同时本案中该用人单位的经营项目就包括“木制成品,半成品批发,零售”,而申请人的工作就是“木制成品”,材料由被申请人提供,所做成品由被申请人指定,这一切均说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支付所安排工作的劳动报酬。综上本案完全存在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具备的三个情形,故而依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就是一个事实劳动关系。

二、从证据形式出发,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故被申请人辩称“谁主张谁举证”,而其又未对其所主张的内容提供相关而有效的证据证明,故而其辩称有悖法理,不应给予采信,理由如下:

1、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果主张本案不属于劳动关系,那么就应当提供相关的劳务用工证据,但其所申请出庭的证人及所提交的结算单均无法对其主张做出有效证明,相反其证明方向恰恰说明该行业在用工方面极其不规范,根本未依法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甚至作为一个登记在案的用人单位,连个基本的规章制度,用工名册,甚至工资发放记录都没有,同时所有的证人都证明用工的存在,在用工期间没有老板同意,劳动者不可能到其他家去做工。之所以在用工期间,如果工人不满意可以离开老板是因为没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同时所有的证人都认识申请人,都知道申请人是以做木工为生,现在的老板就是被申请人,对此被申请人也根本没有否认,而且所有的证人都承认该行业中存在由老板为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如果没有隶属关系,没有用工关系,老板又何必多此一举),因此综上可以看出,该行业的不规范用工,导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有了被曲解的可能性,但事实与法律的结合,也给我们了一个非常明确的答案:就是该行业的用工形式仍然停留在非常原始的口头劳动关系的状态中,但是用人单位的无知或有意规避法律的行为,根本不能成为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也不能成为用工之后不受劳动法调整的理由,因此对于被申请人出现无证可举的情形,应依法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2、从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来看:证人***所要证实的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长期存在着劳动用工的事实,与其他证人所言相印证;证人***虽然是申请人的亲属,但她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也是在为被申请人打工,故而该证据形式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其证明效力应结合本案的各方证据事实综合考虑,从本案各方证据来看,***所述也只是证明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其他证人包括被申请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相互印证,故该证人的效力也是合法有效的,应被依法采信;同时劳动争议的证据形式其中之一包括“当事人陈述”,如果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所作陈述不真实,如果被申请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虚假,那么就应当认定申请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在本案中,申请人陈述:“工作由老板安排”,“工作时间由老板决定,由老板管理”与本案其他证人所言基本一致,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记录本”与被申请人提交结算单虽所用纸张不同,格式不同,但形式基本一致,都是只有工作量,有最后每月的结算,而根本就没有老板的签字盖章;同时申请人的证据与被申请人没有依法规范用工制度而导致无管理制度可言的情况完全相符,因此本案的事实基本可以依法得到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应依法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

三、在本案审理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1、根据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1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的规定,结合该法第3条关于“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和该法第42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的规定,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劳动仲裁委应当组织调解,而贵仲裁委确称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不适用调解,于法有悖。

2、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及该条例第7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结合《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该法第14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两倍工资的诉请应依法得到保护。

3、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因工受伤之地是在第一被申请人宣伟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所租用的工厂里,而实际安排工作的人就是该公司股东***即第二被申请人,同时***又自己登记注册了注册号为***********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项目与该公司的经营项目有明显的重合,故依据国家立法的宗旨,在特定情况下,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撕破公司有限责任的“面纱”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才是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和谐文明发展的良性司法。

综上所述,我们国家在进步,而我们民营企业中的某些行业在劳动用工方面还是如此的原始,仅仅是依靠老板与工人的诚实信用来维护各自的权利,这是国家的悲哀,也是执法人员不认真主动执法所造成的可怜后果。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认为我们任何一个司法、守法人员都有义务通过自己的实际行动来规范这个社会的违法用工行为,真正的做到国家的法律能被实实在在的履行、能被正确适用,真正的实现“有法可依”。为此,作为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强烈希望尊敬的首席仲裁员及各位仲裁员不为人情与现实的无奈所累,秉公司法,做到不曲解法律,依法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申请人诉请。

此致

大理州劳动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特别授权代理人

芶艺文律师

联系电话:13987231893

2014年 5月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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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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