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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行政二审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6-10-11 浏览次数:13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

委托代理人罗××。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庆市劳教委)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足法行赔初字第00015 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为石××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作出永公(刑)决字(2010)第3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石××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执行期限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并实际予以了行政拘留执行。2010年4月30日,重庆市劳教委又针对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劳教审(2010)字第190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石××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同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作出永公行撤字(2010)20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永公(刑)决字(2010)第3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期间,重庆市劳教委于2010年11月11日以石××家庭困难,确需本人照顾为由作出渝劳教执(2010)字223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对石××改处为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所外执行期限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石××于2010年11月12日起在劳动教养所外执行。2012年12月5日,重庆市劳教委作出渝劳撤字(2012)第70号《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撤销对石××的原渝劳教审(2010)字第1901号劳动教养决定及渝劳教执(2010)字223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2013年6月19日,重庆市劳教委作出渝劳行赔字(2013)第2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石××被限制人身自由200日的赔偿金人民币36470元,对石××的其他请求事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石××不服重庆市劳教委作出的该行政赔偿决定,至今未领取该赔偿金,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重庆市劳教委支付被劳教一年的赔偿金66612.5元(365天182.5元/天),精神损失费10000元,治疗费用50000元,以及因被劳教造成其未在原单位分得一套80多平方米的住房损失,未在保险公司领到女儿死后归父母享受的保险赔偿金6000元和原担任法人代表的公司无法经营的损失150000元,另要求重庆市劳教委在重庆市属的平面媒体登报道歉。庭审中,石××对重庆市劳教委作出的赔偿决定中确认的侵犯石××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2012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82.35元/天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同时自愿放弃要求重庆市劳教委对其80多平方米住房一套,谢雨宏保险赔偿金6000元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主张,同时,将赔偿公司损失的请求金额更改为62000元。

开庭审理中,重庆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以该委的名义向石××鞠躬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劳教委作出渝劳撤字(2012)第70号《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书》和渝劳行赔字(2013)第2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及对石××主张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事实的自认可以证明重庆市劳教委存在违法侵害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石××要求重庆市劳教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

(一)关于石××请求重庆市劳教委支付违法侵犯其人身自由365天赔偿金66612.5元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计算重庆市劳教委违法侵害石××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的方式应以石××被侵犯人身自由的天数,乘以作出确定或改变后之行政赔偿决定或判决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后的数额予以确定。本案中,石××被限制人身自由实际羁押时间从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共计200日,其每日赔偿金应当按照重庆市劳教委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时(2013年6月19日)国家上年度即2012年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计算,根据国家统计局2013年5月17日公布的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即国家2012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82.35元,重庆市劳教委支付石××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应为200日乘以2012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182.35元,共计人民币36470元。因此,重庆市劳教委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中对侵犯石××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数额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石××庭审中认为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也是执行,所外执行期间只有部分人身自由,所外执行时间也应计算在限制人身自由赔偿的时间中,要求给予同等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对石××请求重庆市劳教委支付对其改处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期间165天(即365天-200天)的赔偿金之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庭审中石××认为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始于2010年4月25日,而不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4月27日的异议,因石××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4月25日至27日其人身自由已经受到限制,同时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石××作出拘留十日的公安行政处罚行为与本案所涉及的重庆市劳教委对石××作出的违法劳动教养行为,虽有联系,但却属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行政处罚行为正确与否,不属于本案针对重庆市劳教委违法劳动教养行为提起赔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确认劳动教养决定所载明的对石××劳动教养期限的开始时间为2010年4月27日。

(二)关于石××请求重庆市劳教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石××被违法羁押实际只有200天,其庭审所举示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表明重庆市劳教委的违法劳教行为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不具有《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石××请求重庆市劳教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石××请求重庆市劳教委赔偿因被违法劳教造成其身心伤害的医疗费50000元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石××认为2010年底起至今自己的身体患精神性疾病、咽喉部疾病,日趋加重,疾病原因系被劳教所致,要求重庆市劳教委赔偿医疗费50000元;但从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上看,所提证据只能证明石××身体有抑郁状态和声音嘶哑等不适,并曾在多家医院进行过治疗,并用去医疗费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其患上述病症是由于重庆市劳教委的违法劳教行为所造成。因此,对于石××要求重庆市劳教委赔偿身体所患疾病的医疗费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石××请求重庆市劳教委赔偿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川国新澳公司62000元财产损失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内容和造成损害的处理方式,对所有的财产损害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本案中,石××无依据证明重庆市劳教委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其实施违法劳教行为的过程中也对其担任法人代表的川国新澳公司财产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从而对公司合法财产权益直接造成了损害,故石××诉称的川国新澳公司财产损失与本案所涉劳教行为无必然和直接的联系,石××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此外,重庆市劳教委所实施的劳动教养对象针对的仅是公民石××,而非具有法人地位的川国新澳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该公司认为其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犯而提起赔偿诉讼,其适格的诉讼主体也只能是公司法人。石××以个人身份主张公司利益提起本案赔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一)项“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规定。因此,石××请求重庆市劳教委赔偿川国新澳公司62000元财产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五)关于石××要求重庆市劳教委在重庆市属平面媒体登报道歉的主张。

本案中,重庆市劳教委所作撤销劳教决定和行政赔偿决定行为本身应视为对石××名誉损失的弥补;同时,重庆市劳教委委托代理人在法庭庭审中以重庆市劳教委的名义对石××正式予以赔礼道歉的行为应视为重庆市劳教委对石××严肃而公开的致歉行为,应当认定重庆市劳教委已经对侵犯石××人身权致其精神损害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石××要求重庆市劳教委在重庆市属的平面媒体登报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维持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渝劳行赔字(2013)第24号行政赔偿决定。二、驳回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上诉称,1、上诉人石××被违法劳动教养一年(所内执行200天,所外执行165天),执行期满共计365天,应赔偿365182.35元/天=66557.75元。2、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以时间为界,应以后果为凭。3、上诉人被劳动教养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目前正在住院治疗。声音长期嘶哑,已患功能性抑郁,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身体伤害医疗费10万元。4、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包括:因上诉人被违法劳教,在分房中无法联系到原告,造成上诉人损失价值40万元的房屋一套;女儿为上诉人购买的30元保险,死后归父母享受的保险金6000元;由上诉人担任法人代表的“四川省川国新澳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从2010年4月起,因上诉人被劳教,损失房租费和设备腐蚀,人工工资等共计20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足法行赔初字第00015号行政赔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赔偿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重庆市劳教委在二审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上诉人请求支付限制人身自由365天的国家赔偿金66557.75元属计算错误。上诉人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200天,所外执行期间由于没有被实际限制人身自由,故所外执行期间不应计算在限制人身自由赔偿时间内2、上诉人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 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3、上诉人主张的人身伤害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缺乏相应证据。上诉人在申请国家赔偿时及行政诉讼一审中所提供的有关其因被劳动教养导致的人身伤害的资料不完整、不充分,不符合证据要求,依法不应予以采信。4、上诉人要求在全国主流媒体上登报道歉不合理,也不合法。被上诉人所作的撤销劳动教养决定和行政赔偿决定应当视为已对上诉人消除了影响,恢复了名誉。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也未在媒体上或以其它方式予以公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就其赔偿请求主张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

第一组:

1、重庆市劳教委2010年4月30日作出的劳教审(2010)字第190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石××劳动教养一年;教养期限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2、重庆市劳教委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渝劳撤字(2012)第70号《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撤销对石××的原渝劳教审(2010)字第1901号劳动教养决定及渝劳教执(2010)字223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

3、重庆市劳教委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渝劳行赔字(2013)第2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石××被限制人身自由200日的赔偿金人民币36470元,对石××的其他请求事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第二组:

1、重庆市劳教委2010年4月30日作出的劳教审(2010)字第190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石××劳动教养一年;教养期限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同时认为石××实际上是从2010年4月25日晚上就被带走了,已经开始被限制人身自由了。

2、重庆市劳教委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渝劳教执(2010)字223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对石××原以扰乱社会秩序送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改处为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所外执行期限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3、重庆市劳教委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渝劳撤字(2012)第70号《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撤销对石××的原渝劳教审(2010)字第1901号劳动教养决定及渝劳教执(2010)字223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

第三组:

1、2013年9月13日石××在四川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处方笺;

2、2013年6月26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治疗和用药单据等。

第四组:

1、2013年9月13日石××在四川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处方笺;

2、2013年6月26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治疗和用药单据;

3、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多家医院治疗声音嘶哑的诊治、检查报告单及治疗左侧声带囊肿的出院卡片等。

第五组:

1、四川省川国新澳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川国新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税务登记证;

4、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分别出具的川国新澳公司产品检验报告书等;

5、川国新澳公司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商标许可证等;

6、石××出具的多张欠条。

另保险赔偿费损失的证据已经交给保险公司,无法向法庭提供;住房方面请求因无具体赔偿金额也不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被告就其答辩内容在法庭上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1、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2010年3月13日的《受案登记表》。

2、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2010年4月27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3、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永公(刑)决字(2010)第3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当日送达回执,决定给予石××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执行期限2010年4月27起至2010年5月7日止。

4、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2010年4月27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5、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2010年4月27日《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

6、重庆市劳教委2010年4月28日作出的渝劳教聆(永)字(2010)第58号《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

7、重庆市劳教委2010年4月30日作出的劳教审(2010)字第190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其当日的送达回执。

8、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2010年4月30日作出的永公行撤字(2010)20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决定撤销永公(刑)决字(2010)第3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9、重庆市劳教委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渝劳教执(2010)字223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及其2010年11月12日的送达回执。

10、《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二)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一)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市劳教委认为对上诉人石××的劳动教养决定不当,自行撤销了对石××的劳动教养决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石××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对上诉人要求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应按一年期限(包括所外执行期间)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以国家统计局2013年5月17日公布的2012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182.35元乘以200日(即上诉人被实际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确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计人民币36470元,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所外执行期间,没有被实际羁押,在此期间不应获得赔偿。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未超过一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二)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且石××又未举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属于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石××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对上诉人赔礼道歉等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已为上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亦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全国性的平面媒体上登报道歉来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身体伤害医疗费、康复费及继续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的上诉请求,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据此,上诉人石××主张其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行政赔偿,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重庆市劳教委会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造成其身体伤害的违法行为,或者举证证明其在被劳动教养期间丧失行为能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石××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劳动教养期间患病是因被上诉人重庆市劳教委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致。因此,上诉人石××要求被上诉人重庆市劳教委承担身体伤害医疗费、康复费及继续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劳教期间直接经济损失的问题,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三项直接经济损失包括被劳教期间未分得单位价值40万元的房屋一套、女儿死后归父母享受的保险金6000元和上诉人担任法人的“四川省川国新澳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房租费、人工工资等20余万元的损失,均与被上诉人的违法强制措施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是上诉人被劳教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选自无讼案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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