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窨井致人损害民事裁定书
发表时间:2016-09-22 浏览次数:472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平顶山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男,汉族,1942年10月15日出生,农十二师104团修造厂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元××,男,汉族,1977年2月18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新潮钢窗厂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公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公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白××乘坐529路公交车,下车掉入窨井中,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我公司没有公交停车站点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管理权;3.窨井作为地下设施应当有人建造、有人管理,应当有独立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我公司不是该窨井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4.白××乘坐529路公交车,不是我公司所有和营运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公交公司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白××经过104团14路公交车总站西侧大门口时,掉进院子内靠大门口处的一无盖窨井内受伤。而该门又是该站公交车辆进出的必经之地,窨井盖是否缺失是显而易见的。公交公司作为停车场的使用人,在发现窨井盖缺失后,应及时填补或向有关部门反映该情况,以消除隐患,避免对行人造成危险。但在该窨井缺失井盖时,公交公司未尽到管理上的职责和谨慎注意义务,致使白××掉入井内受伤,其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白××住院两次共花费医疗费11046.19元。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公交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公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公交公司的再审申请。

---------------选自无讼案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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