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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凭祥澳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新昌县彩淳建筑公司驻凭祥施工队、凭祥市边防委员会办公室、一审第三人凭祥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1-24 浏览次数:506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桂民一终字第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凭祥澳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兆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标,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发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彩淳建筑公司驻凭祥施工队。



法定代表人张益林,该施工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决,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凭祥市边防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覃建文,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奇武,凭祥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可权,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凭祥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雷多荣,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可权,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凭祥澳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新昌县彩淳建筑公司驻凭祥施工队(以下简称施工队)、凭祥市边防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边防办)、一审第三人凭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崇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澳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标、曹发林,被上诉人施工队的法定代表人张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决,被上诉人边防办的委托代理人赵奇武、黄可权,一审第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可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审理认定,施工队于1992年2月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土木工程建筑等工程,注册有效期至2003年4月30日止,法人代表为张益林。澳珠公司于1992年12月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土地开发等项目,注册有效期至2002年12月,法人代表为王兆镇。边防办为凭祥市边防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在凭祥市委、市政府的授权下参与开发、管理弄坏商贸城的施工建设,负责人蒙新伟时任该办主任。1992年凭祥市委、市政府为了开发弄怀发展边贸,由澳珠公司在弄怀村购买100亩土地的使用权50年进行开发边贸互市点(即弄怀商贸城),1992年11月1日市政府与澳珠公司签订了《关于开发建设凭祥市弄怀贸互市点协议书》。之后,由于各种原因开发工作暂时被中断。从1997年2月26日起边防办与澳珠公司约定联合开发弄怀商贸城,并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弄怀的协议书》及《合作共同开发弄怀贸易城的合同》,双方约定联营单位对外使用澳珠公司的名称不变,同时任命了时任边防办主任的蒙新伟为澳珠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负责主持弄怀商贸城工程开发和管理。1998年6月30日,市政府再与澳珠公司签订《关于开发建设凭祥弄尧边民互市点弄怀商贸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除双方在1992年12月新登记的协议有效以外,乙方(澳珠公司)与甲方(市政府)所属部门签订的协议如与本协议相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此后在1999年初,施工队应蒙新伟的口头邀请,垫资承接弄怀至四方岭公路KO+000~K0+400m平整挡土墙施工工程,工程位于澳珠公司的100亩土地开发范围。当年年底工程竣工后,施工队与蒙新伟口头委托凭祥市公路管理所结算该工程造价,凭祥市公路管理所对该工程作出《公路工程结算文件》,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693128元。之后,澳珠公司在未付给施工队工程款的情况下,即在该完工的工程上建起156间商铺,至今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并享有收入。2000年1月23日施工队在向澳珠公司追讨工程款时,澳珠公司与施工队达成《关于结算工程款后转入平整土地款的说明》,该说明约定张益林先生对土地庙后480米平整土地挡土墙,土方、路工程款在与澳珠公司结算。施工队因与澳珠公司发生工程款纠纷,于2002年7月向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澳珠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2381044.70元及利息。后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澳珠公司支付弄怀小区大排污池、附属工程、公路边化粪池的工程款和利息共687916.70元;退还其在联合开发中的投资款1693128元,并赔偿因联营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359584元。对施工队变更的诉讼请求,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施工队诉请的房地产联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解决,并以(2002)南地民初通字第69-2号民事通知书告知施工队另行起诉联营开发投资款1693128元(即本案论争标的)。对施工队诉请的弄怀小区大排污池、附属工程、公路边化粪池的工程款纠纷作出(2002)南地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此后,施工队以联营合同纠纷又向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澳珠公司退还联合开发投资款1693128元及损失359584元。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施工队诉称其之所以没有按约定向澳珠公司支付 3201049.93元作为联营经营的费用,是因为双方在2000年1月23日之后又口头约定由施工队为澳珠公司承建相应的工程来抵3201049.93 元三通一平款,对于施工队这一主张,因施工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澳珠公司又予以否认,不予确认,因此,施工队要求判令澳珠公司退还其在联合开发中投资款项1693128元及损失35958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该院以(2003)南地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驳回施工队的诉讼请求。2004年2月24 日,施工队以澳珠公司和边防办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693128元及利息。另查明,讼争的工程长宽度实为长400 米,宽43米。澳珠公司和边防办的共同开发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桂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确认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施工队垫资完成弄怀至四方岭(K0+000~K0+400m)公路工程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定。澳珠公司与施工队虽没有签订有建设施工合同,但该工程是在其土地开发范围内,且工程完工后澳珠公司也实际接收和使用了该工程,为工程受益者,双方在2000年元月23日签订的《关于决算工程款后转入平整土地款的说明》中也明确该工程款在与被告澳珠公司结算,故澳珠公司应承担该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工程造价的确认,施工队单方委托凭祥市公路管理所进行结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该结算书是施工队提供的诉讼的证据,澳珠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或要求重新结算,应予确认。施工队主张边防办承担民事责任,因澳珠公司与边防办已解除联合开发关系,边防办已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施工队主张边防办共同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对澳珠公司提出施工队的诉讼请求已经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地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施工队再起诉依法不应受理主张。因(2003)南地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只是认为施工队诉称其之所以没有按约定向澳珠公司支付3201049.93元作为联营经营的费用,是因为双方在2000年元月23日之后又口头约定由施工队为澳珠公司承建相应的工程来抵3201049.93元三一平款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而驳回其要求澳珠公司退还联合开发中投资款项1693128元及损失359584元的诉讼请求。对实际已发生的工程款,该判决并没有作实体处理,现施工队以拖欠工程款纠纷提起诉讼,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的诉讼,不属重复诉讼,应予受理。澳珠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应由市政府承担也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澳珠公司欠施工队工程款16931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二、驳回施工队对边防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60元,其他诉讼费5538元,共23998元,由澳珠公司负担。



澳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判决认定施工队垫资完成弄怀至四方岭(K0+000~K0+400m)公路工程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该工程在上诉人土地开发范围内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际接收该工程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2000年1月23日签订的《关于决算工程款后转入平整土地款的说明》中也明确该工程款在与上诉人结算,故上诉人应承担该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认定施工队单方委托凭祥市公路管理所进行结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该结算书是施工队提供的诉讼的证据,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或要求重新结算,应予确认是错误的;六、一审判决驳回施工队要求边防办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认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工程款应由市政府承担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七、一审判决上诉人向施工队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八、施工队的诉请已经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地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施工队再起诉依法不应受理,一审判决再受理并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施工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客观、不真实。一、土地庙至四方岭(KO+000~K0+400m)路段平整土地挡土墙、土方、路工程是 1999年我方应上诉人的要求垫资承建的工程,上诉人称该工程为边境大会战工程,与事实不符;二、本案工程长400米、宽43米,完全包含在上诉人的开发范围内,施工队所承建的工程已由上诉人完全接收、占有、使用;三、一审判决认定凭祥市公路管理所作决算书有效是正确的,该所具备结算资质,委托凭祥市公路管理所进行决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作结算书程序合法、有效,在本案起诉之前,上诉人从未对该结算书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四、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法。综上,上诉人已完全接收、占有、使用施工队承建的弄怀至四方岭公路工程,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边防办、一审第三人市政府的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理由。上诉人称本案工程为边境大会战工程,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将工程与公路混为一谈是错误的,本案公路长400米、宽43米,完全包含在上诉人的开发范围内;二、边防办、市政府不是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法定义务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边防办与澳珠公司只是内部合作联营关系,对外是澳珠公司承担责任,故施工队应当向澳珠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向边防办、市政府主张权利;三、对一审判决书认定“澳珠公司与边防办已解除联合开发关系”的事实表示异议,边防办对工程前后均有投资,至今边防办未与澳珠公司进行结算。一审判决称双方已解除联合开发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纠正有关“已解除联合开发关系”的错误认定。



在本案庭审中,澳珠公司称其1998年已免去蒙新伟在公司的职务,一审法院未查实该情况,但澳珠公司承认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施工队和边防办均称一审判决认定边防办与澳珠公司解除了联营开发关系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蒙新伟是澳珠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各方并无异议,澳珠公司如果免除了蒙新伟的职务,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还应对外公告并告知施工队,否则免职只是澳珠公司内部决定,对施工队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对于澳珠公司和边防办的共同开发关系已经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4)桂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确认解除,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当事人也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施工队工程量和工程范围应当如何确定?二、施工队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施工队完成弄怀至四方岭(KO+000~K0+400m)长400米、宽43米的公路工程事实清楚,范围确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施工队的施工范围并无异议,应予认定。对于工程造价的确认,在工程完工后,经澳珠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蒙新伟的同意,施工队单方委托凭祥市公路管理所进行结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澳珠公司在诉讼前已经签收但没有提出异议;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该结算书为施工队提供的诉讼证据,澳珠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要求重新结算,结算书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澳珠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异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澳珠公司与施工队虽没有签订有建设施工合同,但施工队是根据澳珠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蒙新伟的邀请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澳珠公司没有异议,而且还曾借支过工程款给施工队;在工程完工后,澳珠公司也愿意与施工队进行结算,对于上述事实,澳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签字认可,因此施工队与澳珠公司存在着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蒙新伟当时作为澳珠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其行为均是代表澳珠公司,澳珠公司称其1998年已免去蒙新伟在公司的职务,但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没有通知施工队,在没有得到澳珠公司通知的情况下,施工队有理由相信蒙新伟的行为代表澳珠公司,澳珠公司应对蒙新伟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根据澳珠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施工队施工的工程是在澳珠公司土地开发范围内,且工程完工后澳珠公司也在工程范围内建设了两排商铺对外出租,澳珠公司实际接收和使用了施工队施工的成果,也是该工程的受益者。在施工队施工的工程完工后,凭祥市边防公路的建设穿越了施工队施工的道路,占用了澳珠公司的土地,市政府对澳珠公司通过土地进行了补偿,因施工队与凭祥市边防公路的建设方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凭祥市边防公路的建设方没有义务向施工队支付工程款,澳珠公司应对施工队的工程款负责;而且澳珠公司与施工队在2000年1月23日签订的《关于结算工程款后转入平整土地款的说明》中也明确该工程款在与澳珠公司结算,因此,澳珠公司应承担该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施工队提出的边防办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澳珠公司虽与边防办是联合开发关系,但对外是约定由澳珠公司承担责任,边防办与施工队无直接法律关系;其次,在一审判决认定边防办与本案工程款无直接关系后,施工队对此没有提起上诉。因此,施工队主张边防办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澳珠公司提出施工队的诉讼请求已经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地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施工队再起诉依法不应受理主张,本院认为,因(2003)南地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已发生的工程款并没有作实体处理,现施工队以拖欠工程款纠纷提起诉讼,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的诉讼,不属重复诉讼,应予受理。澳珠公司还主张本案工程款应由市政府和边防办承担,因施工队施工的的部分道路与凭祥市边防公路重叠,该道路属澳珠公司的用地范围,市政府和边防办是对澳珠公司进行补偿,市政府和边防办与施工队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可能向施工队支付工程款。澳珠公司与市政府和边防办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如市政府和边防办补偿工程款则由澳珠公司取得,与施工队无关。



综上所述,澳珠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共23998元,由上诉人广西凭祥澳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 宗 艳



代理审判员 黄 广 旗



代理审判员 甘 剑 平



二○○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麦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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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3 业务咨询人数: 123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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