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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与李建祥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1-25 浏览次数:331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萍民一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



负责人林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芳,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昌东,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建祥,男,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县长平乡黄泥塘村56号。



委托代理人钟鹏程,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与李建祥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栗县人民法院(2004)栗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易康、助理审判员荣剑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发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建祥之妻谢萍珍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分别于2003年5月31日、2003年7月31日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两份,并交纳了保险费2050元,两份合同于当年生效。之后,谢萍珍以患“扩张型心肌病、支气管炎”等疾病住院为由,两次成功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索赔医疗保险金3799.54元。2004年6月5日,谢萍珍又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50元。2004年6月7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终止了谢萍珍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2004年7月23日,谢萍珍因患扩张性心肌病等疾病而死亡。2004年7月30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以谢萍珍交纳第二期保险费未到期为由,退回保险费950元给李建祥。按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04年7月30日,李建祥作为保险金的继承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提出索赔要求。2004年9月8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作出拒赔通知,理由是“故意不如实告知,合同终止,不退还保费,我公司决定对本次给付申请做拒赔处理”。为此,李建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支付保险金60000元。



上栗县人民法院认为:谢萍珍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谢萍珍以患 “扩张性心肌病、支气管炎”等疾病住院为由,2003年11月至2004年4月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成功索赔保险金3799.54元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在明知谢萍珍患病的情况下,于2004年6月5日继续收取其第二期保险费,应视为对保险合同的默认。因此,谢萍珍死亡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理应承受保险义务,给付李建祥保险金。庭审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李建祥退回其公司赔付的医疗费3799. 54元,其理由是谢萍珍投保前故意不如实告知病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赔付李建祥保险金60000元;二、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 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两份合同均系李建祥代被保险人谢萍珍签的,且所有索赔医疗费的手续中“谢萍珍”的签名也是李建祥所为,李建祥未提供谢萍珍书面认可保险金额的证据,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无效;2、李建祥代谢萍珍签订合同时,隐瞒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背了诚信原则,有权拒赔;3、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第二次收取保险费是在不知晓谢萍珍带病投保情况下所为,不能认为是对无效合同的默认;4、反诉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建祥答辩称:1、因其与谢萍珍系夫妻关系,其对谢萍珍具有保险利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谢萍珍在场,其代谢萍珍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故合同有效;2、上栗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期间未行使解除权,即使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也认可了该两份合同,况且谢萍珍已两次成功索赔,故保险公司对其病情是明知的,理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谢萍珍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号分别为2003-3603000-00017230-5、2003- 3603000-00017230-6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看,该保险合同主要是承保重大疾病、高度残疾及身故三类保险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该三类保险事故均可能发生。从该保险合同的目的来看,最终都会发生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事故。故该保险合同不是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而是含有死亡责任在内的综合性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的规定,中国保监会保监复(1999)154号《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求的批复》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两份保险合同无效的依据。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业务员钟自明在“关于谢萍珍购买保险当时的详细经过情况”中的陈述:“李建祥夫妻商量,说儿子年轻,就让他以后自己去买,再拿点钱去跟谢萍珍买一份养老保险,他左挑右挑,因谢44岁各种养老险都很贵,所以就选择再买一份康终”,故应视为谢萍珍对其身故的保险金额是同意的。谢萍珍两次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索赔医疗保险金3799.54元的行为,可证明谢萍珍对其身故的保险金额亦予以了书面认可。鉴于李建祥与谢萍珍系夫妻关系,李建祥对谢萍珍具有保险利益,李建祥以谢萍珍的名义代其签订保险合同并无不妥。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认为两份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还提出李建祥代谢萍珍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有权拒赔。经审查,根据业务员钟自明在“关于谢萍珍购买保险当时的详细经过情况”中的陈述,保单背面的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栏中的否处“√”是其填写的,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认为李建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无充分证据证实。况且业务员钟自明还陈述与保户(李建祥夫妇)是朋友,也理应知晓其夫妻两人的健康状况。根据保单背面的声明与授权栏第2项“本人谨此授权凡知道或拥有任何有关本人健康及其他情况的任何医生、医院、保险公司、其他机构或人士,均可将有关资料提供给贵公司”的约定,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作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指定的特约定点医院,其对谢萍珍的病情是明知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亦完全有可能知道谢萍珍在投保前曾患病的事实。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两次共赔付谢萍珍3799.54元医疗保险金及2004年6月5日继续收取谢萍珍交纳的第二期保险费2050元的行为看,其对谢萍珍的病情是明知的。即使谢萍珍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十条关于如实告知中“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的约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也应在保险责任期间行使该合同的解除权。综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对谢萍珍在投保前所患疾病应视为是明知的,其认为谢萍珍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无事实及证据支持,其拒赔谢萍珍的身故保险金及反诉请求李建祥返还其已赔付的医疗保险金3799.54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32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阳 涛



审 判 员 易 康



代理审判员 荣 剑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发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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