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资讯 > 法律文书 > 民事诉讼 >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罗永超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罗永超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6-01-02 浏览次数:30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季华五路广发大厦十八楼。



负责人何汉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苗、张永东,均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超,男,汉族,1981年1月5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樵山旅游度假区崇南三多罗家村北七巷7号。



委托代理人黄叶明、宁家文,均是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永超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东,被上诉人罗永超的委托代理人宁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3日,罗永超通过佛山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94000元的价格向温卫燕购买其所有的金杯 SY6480A1B/ME小客车[发动机号为659244,底盘号(即车架号)为060910],该车的原车牌号为粤E·38729.罗永超于2003年 11月7日将该车从佛山转入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登记,车牌号变更为粤Y·J3422.



2003年11月11日罗永超为该车向华安公司投保,交纳了保险费1806.45元。2003年11月12日华安公司出具了保单号码为 83010310120030000572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确认为该车承保,保险车辆的基本情况:车辆号牌为粤E·38729,发动机号为 659244,车架号为060910,厂牌金杯,型号为6480A1B/ME,初次登记日期2002年10月1日,车辆类型为六至九座客车等;保险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座位责任险、挡风玻璃单独爆裂险、全车盗抢险等,保险期限自2003年11月12日零时至2004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保险单执行经保监会批复的编号为A0706Z04000C021213-1000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务车保险条款。2003年11月 13日,华安公司出具批单号为83010310220030000598的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同意上述保险单下的车牌号码自2003年11月13 日起更改为粤Y·J3422,除本条款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003年11月13日上午8时,罗永超因其车辆被盗而向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局南庄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03年11月12日晚上9点30分把车停在南庄南洋电器门口,2003年11月13日早上8点开门发现车辆不见了。



2004年2月16日,罗永超向华安公司要求理赔,提供了保险单正本、批单正本、购车发票、车辆钥匙、行驶证、停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出险通知书、立案查询表、寻车启事、养路费报停、车船税报停、刑侦立案表、结案证明、现场照片等材料。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罗永超为自己所有的粤Y·J3422汽车向华安公司要求投保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华安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机动车保险单》签发的时间与罗永超车辆丢失时间仅相隔一天,虽然有其偶然性,但华安公司理应通过合法途径去证明自己的观点,而不应以猜测罗永超“骗保”为由不向罗永超进行理赔。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华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华安公司无依约向罗永超进行理赔,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车辆折旧率问题,罗永超认为该折旧率仅是针对车辆损失险所作的规定,但纵观保险合同第三章第二节第二条全车盗抢险之内容,罗永超与华安公司争议的车辆折旧率就规定在该条第5款理赔处理当中。根据合同上下文解释与文体编排的标准,全车盗抢险的确对车辆折旧率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故罗永超认为车辆折旧率是针对车辆损失险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华安公司认为车辆折旧率的计算应按车辆(新车)购买的时间起算的意见,由于罗永超是对二手车辆投保,该车从原车主购得时的交易价格为94000元,而保单明确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87500元,可见罗永超已对车辆价值(以购得二手车时的价格)进行折旧才予投保,故车辆折旧率应自车辆向保险人投保的时间起算,对华安公司要求按购买新车的时间起算车辆折旧率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罗永超车辆出险时间与华安公司签发保单时间仅相隔一天,若依保险合同“…不足一年按一年折扣…”之规定对车辆进行折旧理赔,显失公平。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体现之公平原则,该车辆折旧率不应计算在内。



关于车辆钥匙灭失免赔率问题。保险合同第三章第二节第二条第5款第(一)项、第(3)项“…无论对于新车或旧车,未能提供车钥匙的在第(1)项的基础上增加5%的免赔率”之规定,合同并未对投保人在出险后向保险人提供车辆钥匙的数量明确约定。在罗永超提供的证据二中反映了罗永超已将一条车辆钥匙提供给华安公司,华安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在对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法院对华安公司要求计算车辆钥匙的免赔率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非车库出险免赔率问题。华安公司认为停车场与车库是有经营资质的,且应有保安看守,罗永超车辆在店铺门口被盗,就应该计算该免赔率。据保险合同第三章第二节第二条第5款第(一)项第(2)项“在非停车场、非车库或毫无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被盗,在第(1)项的基础上增加5%的免赔率”之规定,停车场、车库与防范措施三者间是选择性关系,即只有完全不具备这三种条件的情况下,保险人方可计算该类免赔率。且保险合同并无对停车场与车库作规范的定义,故只能从日常生活经验理解。罗永超在交警部门允许停放车辆的场所进行停放,并对车辆上防盗锁,已符合一个正常人对其财产应尽之注意义务。故法院对华安公司要求计算非车库免赔率之要求不予支持。



由于罗永超认可华安公司要求计算车辆凭证灭失免赔率的要求,故华安公司就罗永超无法提供车辆购置附加费而增加2.5%的免赔率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依华安公司签发保险单之内容,全车盗抢险理赔金87500元在计算绝对免赔率30%及无法提供车辆购置附加费而增加2.5%的免赔率后,华安公司应理赔的全车盗抢险保险金应为5906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华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保险金59062.5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按华安公司应支付之保险金59062.5元计算,自2004年4月7日始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予罗永超。本案受理费2348元,由华安公司承担。



上诉人华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原告罗永超为自己所有的粤Y·J3422汽车向被告要求投保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错误。



1、2003年11月11日,罗永超将车牌号码粤E·38729金杯车向华安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保险期限自2003年11 月12至2004年11月11日。华安公司签发保单第二天即11月13日,罗永超到华安公司称因车牌号变更,申请将保单下的车牌粤E·38729变更为粤 Y·J3422,其他条件不变。保险单批改当天,罗永超到华安公司报案称“粤Y·J3422车被盗”并提供行驶证。华安公司此时才发现粤Y·J3422车行驶证登记日是2003年11月7日,而不是保险单批改之日。也就是说,投保人罗永超签订保险合同时车辆的车牌号是粤Y·J3422,而不是粤 E·38729.可见,罗永超将该车投保时,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华安公司拒赔合法。



2、罗永超提供的报警回执证实,“罗永超于2003年11月13日8时到我单位报案”,而罗永超到华安公司申请变更车牌号的时间也是2003年11月13 日。可见,罗永超到华安公司申请将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变更为粤Y·J3422之前,该车辆已被盗。由于粤Y·J3422车在2003年11月13 日8时之前被盗,已不复存在。因此,此时罗永超对粤Y·J3422已不具有保险利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保险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罗永超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永超承担。



上诉人华安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罗永超答辩称:



一、华安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理由是:罗永超投保的车辆牌号是粤E·38729而不是粤Y·J3422,罗永超对粤Y·J3422车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华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1、粤E·38729与粤Y·J3422是同一车辆,华安公司对投保车辆正在更换牌照的事实是清楚的。罗永超购买的是二手车,原车牌号为粤 E·38729,就是因为车辆要更换车牌,要重新上牌,罗永超才向华安公司投保的。2003年11月11日罗永超缴纳保险费及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车辆尚未固封上牌。因此,华安公司出具保单时仍使用原来的车牌号,但保单中已明确注明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型号等车辆固有的特征。而车辆的车牌从粤 E·38729变更为粤Y·J3422是通过车辆管理部门通过合法程序依法变更的。华安公司辨称不知情况纯属无稽之谈,华安公司在罗永超投保时已对车辆拍照,核对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一系列车辆的固有特征,车辆拍照时车辆也是没有上铁牌的。华安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及保单均由华安公司单方出具的,而车辆的法律状态华安公司是一清二楚的,保险合同和保单应是完全由华安公司单方决定的。因此,华安公司对投保车辆正在更换铁牌的事实是一清二楚的,罗永超丝毫没有隐瞒事实的情况存在。



2、罗永超投保的财产是车辆,而不是车牌号,因此,无论车牌号是粤E·38729还是粤Y·J3422,罗永超均对投保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当然有效。投保财产发生灭失,属华安公司承保的范围,华安公司应依约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罗永超并无隐瞒事实的情况。粤E·38729和粤Y·J3422是同一车辆,是车管部门按法定程序依法变更的。罗永超对投保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罗永超与华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被盗,属华安公司承保的范围,华安公司应依约承担理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永超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罗永超与华安公司就出险车辆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及被保险车辆已被盗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关键是罗永超对被保险的车辆是否享有保险利益、双方所成立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罗永超要求华安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2003年11月11日罗永超为其所有的小客车(原车辆号牌为粤E·38729,后转登记为粤Y·J3422)向华安公司投保,华安公司于2003年11 月12日向罗永超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华安公司未能举证在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时,罗永超已丧失对被保险车辆的实际占有,对该车不享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关系自华安公司出具保险单时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华安公司以其同意保险单下的车牌号码自2003年11月13日起更改为粤Y·J3422时小客车已被盗,罗永超对该车不再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赔。但是车辆号牌的变更只是被保险车辆的一个具体的表面特征的改变,该保险条款的变更并不是成立新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仍始于2003年11月12日零时。被保险车辆于2003年11月12日晚上至2003年11月13日早上8点之间出险,是发生在华安公司的保险期限范围内的,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华安公司以罗永超对被保险车辆不享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理赔,依据不足。



被保险的小客车于2003年11月7日转入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时,车牌号改为粤Y·J3422,在此之前,该车的车牌号为粤 E·38729.2003年11月11日罗永超仍使用粤E·38729的车牌号为其购买的小客车向华安公司投保。华安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除了记载车辆号牌这一特征外,还记载了诸如发动机号、车架号等车辆的其他固有特征,因此华安公司承保的是罗永超所有的小客车,而不是E·38729或Y·J3422中的某一个车辆号。车辆号牌的变更是由于该车从佛山转入到南海登记造成的,不论粤E·38729,还是Y·J3422,最终所指向的都是同一辆车,均真实地记载了该车的一个表面特征,故该车辆号牌对双方所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构成影响。华安公司以罗永超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华安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烈 生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李 蔚 婕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 焕 英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罗永超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6 业务咨询人数: 195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电话咨询

优质服务

用真心换诚信,优质服务

权威法律顾问

专业律师团队为您提供权威建议

律师资质认证

律师100%实名审核

不间断回复

7*24小时不间断律师回复提醒

一站式服务

找、问、查、委托一站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