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伦超,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众冲村社边组。
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家声,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
负责人:郭莲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玲,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伦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顺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1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30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吴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被上诉人中国财保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16日,吴伦超为其自有的号牌为粤X.H1469的机动车向中国财保顺德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中国财保顺德支公司亦开具了保险单给吴伦超,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2004年10月11日晚,吴伦超驾驶的X.H1469货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李万美发生碰撞,造成了李万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伦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万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吴伦超自愿向李万美家属赔(补)偿141983.43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吴伦超以电话方式向中国财保顺德支公司报告出险情况,但之后并无依保险法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向中国财保顺德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05年3月6日,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伦超、中国财保顺德支公司已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被保险人除应负有告知保险事故的义务,而且还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保险事故相关的证明和资料进行索赔,以便保险人定损和理赔。吴伦超未履行向中国财保顺德支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和资料作出索赔申请的法定义务,而保险人并未存在拒绝赔偿的情况。本案吴伦超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吴伦超亦承认未提出书面索赔申请,已证明吴伦超并未向中国财保顺德支公司提出过书面索赔申请,且无法证实吴伦超曾口头向中国财保顺德支公司提出过索赔申请,故吴伦超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其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吴伦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伦超负担。
上诉人吴伦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吴伦超在赔偿受害人家属赔偿金141983.43元后,曾先后六次(其中2004年12月2日提出书面申请)到中国财保顺德支公司的车辆理赔部要求理赔,并将有关材料交付了中国财保顺德支公司的经办人,但中国财保顺德支公司一直采取消极态度,吴伦超无奈之下才向法院起诉。二、吴伦超多次向中国财保顺德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而中国财保顺德支公司不愿出具理赔或拒付的书面材料是铁的事实,如果按一审裁定中国财保顺德支公司一直不愿出具书面材料理赔或拒付,那么吴伦超岂不是永远不能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再者吴伦超起诉到法院本身便是向中国财保顺德支公司索赔的直接体现。法律并没无规定向中国财保顺德支公司提出书面索赔是向法院起诉的必须程序、前置条件,而吴伦超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综上,吴伦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伦超就其诉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4年12月2日的《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中国财保顺德支公司提出索赔的事实。2、吴伦超称是中国财保顺德支公司出纳人员用铅笔所写的应赔金额。
被上诉人中国财保顺德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中国财保顺德支公司就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吴伦超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中国财保顺德支公司认为:吴伦超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而且证据1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吴伦超提交的证据2与中国财保顺德支公司的日常操作不符,没有人签名,无法证实为中国财保顺德支公司所出。
对上诉人吴伦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因没有原件供核对,在中国财保顺德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书写人没有签名,且吴伦超也无法证明书写内容与本案有关,故对证据2本院也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吴伦超、中国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第二十条约定: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第二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本院认为:吴伦超与中国财保顺德支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索赔、理赔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吴伦超虽向中国财保顺德支公司报案,但无证据证实其按保险合同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约定,向中国财保顺德支公司提交有关单证进行了索赔,未发生中国财保顺德支公司违反约定拒赔的客观事实。吴伦超在未向中国财保顺德支公司索赔的情况下,直接向原审法院起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约定不符,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吴伦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伦超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 万 民
代理审判员 马 向 征
代理审判员 许 义 华
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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