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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红日不锈钢材料经营部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16-07-02 浏览次数:8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红日不锈钢材料经营部,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有色金属材料市场第2座6—9号铺。



法定代表人:何达铧,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灿荣、许文飞,均为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1号。



负责人:隗晓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平,该司员工。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红日不锈钢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红日经营部)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红日经营部于2003年10月30日对其自有的、牌号为粤E.05719中型厢式货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并因此向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用 2706.2元。平安保险公司出具号码为NO:034100122725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中明确红日经营部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上述险种的保险额以及赔偿限额分别是90000元和100000元。红日经营部还投保了全车盗抢险等附加险,保险期限从2003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04年10月30日24时止,另双方还明确非营业车如从事营业性运输、车牌号、发动机等与行驶证或车辆实际情况不符合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单投保车辆为1.5吨货车,投保时吨位与行驶证核定载重质量不符的,平安保险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等特别约定。上述保单中还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投保人义务部分的约定。上述保单中所确认的保险条款,对于车辆损失险、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投险人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针对车辆损失险种,条款中还明确如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发生保险事故后,应采取合理施救、保护措施,并及时报案和48小时内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如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 2004年8月6日,红日营业部的司机张永平驾驶保险车辆与驾驶牌号为粤X9T142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摩托车驾驶员陈根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8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是因张永平驾驶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个过错,而陈根胜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临时停车,其行为是违反上述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造成事故的另一过错,因张永平与陈根胜双方违法行为共同引起事故,故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红日经营部的司机张永平在同年8月30日与陈根胜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并向陈根胜家属共赔偿了221272.5 元。期后,红日经营部就此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索偿,平安保险公司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不予赔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红日经营部遂于2005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23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红日经营部作为投保人就保险标的与保险人达成保险条款,是双方对保险权利及义务的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后,红日经营部已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至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红日经营部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向其提交保险条款,但在平安保险公司接受其投保至保险车辆出险期间,红日经营部均未就保险条款没有提交而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而保单中也明确写有投保人要求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的告知,红日经营部作为投保人,理应清楚与保险人之间有保险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束。现红日经营部对于其抗辩,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于红日经营部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并以上述保险条款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有效性与有关法律、法规并不相悖,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投保人及保险人均有法律约束力。鉴于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确认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因之一是因车辆所载物已超过机动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红日经营部的司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理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装载货物,安全行车。而保险条款中也明确规定如投保人违反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现红日经营部投保车辆因超载出险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与保险条款中保险人责任免除有关约定条款相符,红日经营部提出的理赔申请是不属于双方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应承保的范围,平安保险公司拒赔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红日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红日经营部承担。



上诉人红日经营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合法有效的依据仅仅是平安保险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并无红日经营部签名、盖章的复印件。但红日经营部从没有收到过该保险条款,并不知晓其内容,平安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保险条款送达给红日经营部并依法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该保险条款的内容所载的权利义务对红日经营部依法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原审判决认为红日经营部已清楚保险条款的存在及内容,是不符合证据采纳规则的,特别是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前提是应审查平安保险公司有无依法履行说明义务。红日经营部作为非保险专业的投保人,仅凭阅读保险单上的免责告知,是不可能清楚保险条款的详细内容,何况平安保险公司在没有将载有免责、拒赔条款的保险条款交付给红日经营部的情况下,红日经营部更无从谈起阅读并清楚知道“超载免责”条款。平安保险公司仅仅在保险单上书写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如果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三、原审判决认为红日经营部的索赔申请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承保范围是错误的,红日经营部有权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2390元。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相关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确定该次交通事故损失为314847.32元,其中人身损失为311869.32元,财物损失为2978元。红日经营部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对方损失为221272.5元。因此,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上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保险赔偿金限额100000 元的约定,红日经营部有权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赔偿金为100000元。同时,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修理、停放、检测、评估和拖运的费用共计为2390元,在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平安保险公司应向红日经营部支付保险赔偿金102390元。综上所述,红日经营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赔偿金102390元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红日经营部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在实际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业务开展活动中,平安保险公司不仅将(2003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保险单正本一并交付红日经营部,而且还在保险单正本的“明示告知”中明确强调了需要红日经营部关注的注意事项,除此之外,还在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上加盖骑缝章以确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随保险单正本一并交付这一事实。2、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保险公司有权拒赔。车辆超过核载质量的 3.62倍,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本案中的保险车辆购买的机动车辆保险诸险种的保险费是对应着正常装载车辆的正常风险概率收取的,对于按照正常风险概率收取的高风险概率的保险标的造成的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公司不可能按照常规予以理赔。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就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除了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红日经营部所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的左下方盖有平安保险公司半个骑缝章。



再查明,投保车辆行驶证核定载重1.98吨,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实际载重7.17吨。



本院认为:红日经营部与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红日经营部提供的其持有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左下方盖有平安保险公司半个骑缝章,可见,本案保险合同除了保险单外,还包括其他文件。平安保险公司指出其他文件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3 版)》并提交了该保险条款,红日经营部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一半骑缝章所加盖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红日经营部应持有另一半骑缝章所加盖的材料,但拒绝不提供,本院因此推定平安保险公司的主张成立,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付红日经营部。红日经营部上诉认为未收到保险条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条款中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保险责任第十九条约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第二十四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条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也对车辆超载免赔作出了约定。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作了必要的说明,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第一,上述免责条款均以粗体字标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红日经营部的注意。第二,保险单的明示告知第3条亦提醒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第三,根据一般经验法则,一般人都应该知道车辆严重超载影响车辆操控,肯定会增加事故发生的机率,由此必然导致保险人的责任增大,保险人可能不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第二点,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提请投保人注意阅读超载免责的条款,红日经营部应该充分理解该免责条款的内容。第四,保险公司在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投保人时,一般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说明,本案红日经营部连收取保险条款的事实都予以否认,可见,其陈述不可信,其称平安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保险条款中上述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实际载重为7.17吨,是车辆行驶证核定载重的3.62倍,车辆严重超载。因此,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人免责范围,平安保险公司有权对事故拒绝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佛山市禅城区红日不锈钢材料经营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陈 儒 峰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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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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