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广,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上涌街303号。
委托代理人:杨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北滘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枫映大道枫映楼18号。
负责人:梁健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二楼B区、C区和十八楼。
负责人:邓东旭。
委托代理人:刘卫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徐文广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北滘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平安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20日,徐文广为其粤X/H5336的捷达小型客车向平安公司服务部投保,并购买了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平安公司服务部于当日向徐文广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为1年,即2004年3月26日至2005年3月25日。2004年7月27日中午 12:45分左右,徐文广驾驶上述小客车在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佛山奥园对开路口处,与黄国万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国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04年8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处理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万和徐文广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04年9月3 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计算并确认了该事故的损害赔偿总金额为130499.60元。徐文广和黄国万的家属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徐文广分三期向黄国万家属支付赔偿金126024.60元。2004年9月6日、9月30日、10月8日徐文广分别向黄国万支付了全部赔偿款。2004年10 月10日,徐文广向平安公司服务部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要求平安公司服务部赔偿126024.60元,平安公司服务部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徐文广遂于2005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公司服务部及顺德平安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26024.6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 2004年10月8日起计算)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平安公司服务部为顺德平安公司的分支机构。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在徐文广向平安公司服务部购买了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后,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依照有关规定,在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徐文广有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获得赔偿。平安公司服务部主张徐文广没有权利要求平安公司服务部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此外,平安公司服务部辩称徐文广的机动车制动不合格,并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但其抗辩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抗辩无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徐文广、平安公司服务部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计算并确认了该事故的损害赔偿金额为130499.60元,该赔款在徐文广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双方约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的理赔公式: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30499.60×(1-事故责任免赔率50%)×(1-绝对免赔率 10%)=58724.82元。即平安公司服务部应赔款为58724.82元。故徐文广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由于平安公司服务部为顺德平安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向徐文广支付的保险赔偿金58724.82元应由顺德平安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顺德平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文广支付保险赔偿金58724.82元;二、驳回徐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5元,其中 2000元由徐文广负担,2085元顺德平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徐文广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的数额确定错误。一、原审判决将“事故责任免赔率”定为50%是错误的,应为0.《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4)》(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四部分释义”的第20条规定:事故责任免赔率是指,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所确定的,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损失部分与全部损失的比率。同时,在该条款“备注”中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责任免赔率“风险水平A”:……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免赔10%,……。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责任免赔率 “风险水平B”:……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免赔5%,……。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责任免赔率“风险水平C”:事故责任免赔率为0.根据上述规定,在交通事故驾驶员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事故责任免赔率”最高也只是10%(“风险水平A”),而绝不可能是50%.更何况,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约定“事故责任免赔率”的标准是“风险水平”中的哪一种,保险人没有依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甚至保险人给付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4)》也是缺少“备注”等部分内容。在此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认定事故责任免赔率的标准为“风险水平C”,即为0.二、一审判决将“绝对免赔率”确定为10%是错误的,应为0.保险条款释义部分第21条规定:绝对免赔率是指,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本条款规定的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以外的因素所确定的,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损失部分与全部损失的比率。而且,该条款第二部分第10条及第11条规定了适用绝对免赔率的情形,而徐文广的车辆并不存在上述条款中规定的免赔情形,因此绝对免赔率应为0.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所确定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的数额都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判的第二项;2、判令顺德平安公司向徐文广支付保险赔偿金126024.60元及利息2740元;3、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顺德平安公司承担。
上诉人徐文广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顺德平安公司答辩称:对于理赔依据,顺德平安公司再次强调应该遵循保险合同双方所约定的条款内容来进行。对于本案中的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二章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的“赔偿处理”,“第八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已作出明确说明。经顺德平安公司审核,本案中的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的事故损失金额为:81091.6元+24882.475元+540元+2700元+1200元= 119903.575元。故本赔案中的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的保险理赔金为119903.575×1/2(同等事故责任比例)×[1-10%(事故“风险水平 A”中约定的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同等事故责任免赔率)]×[1-0%(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绝对免赔率)]=53956.61元。对于本次事故中标的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经检验,该车制动不良”,徐文广违反了第二部分第二章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正是由于标的车的制动不良,所以才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在本案的理赔处理中,顺德平安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二章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第二十七条: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予以拒赔。拒赔理由如下:1、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但没有做到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致使保险车辆制动不良,这一事实违背《保险法》中“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必须是合法的,不确定性的和非必然发生的。而被保险车辆“制动不良”所对应的风险是确定性的和必然发生的,这种风险并非《保险法》第二条中规定的“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3、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提供保险保障,保险费数额的收取是跟保险标的存在的风险概率相一致的。而本案中的保险车辆购买的第三者保险费是对应着“制动良好的保险车辆”的正常风险概率收取的,而非“制动不良的保险车辆”。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文广的请求。
被上诉人顺德平安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平安公司服务部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一章“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第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第十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实行5%的绝对免赔率”;第十一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劳动货车实际装载货物风险类别高于保单载明的货物风险类别的,被保险人应补缴相应的保险费差额,并另外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单约定的范围的,被保险人应补缴相应的保险费差额,并另外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第十四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计算公式如下:(一)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二)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条款第四部分“释义”第20条规定,“事故责任免赔率: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所确定的,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损失部分与全部损失的比率。”第21条规定,“绝对免赔率: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本条款规定的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以外的因素所确定的,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损失部分与全部损失的比率。”“备注:事故责任免赔率” 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责任免赔率“风险水平C”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0.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徐文广向平安公司服务部投保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平安公司服务部亦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故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2004年7月27日,徐文广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国万死亡及财产的损失,按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一章第一条的规定,徐文广在事故中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理赔的依据主要有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事故责任免赔率及绝对免赔率。
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中非机动车驾驶人黄国万因在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路段违反横过机动车道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减轻机动车一方即徐文广的赔偿责任。因根据上述认定书,徐文广驾驶的机动车经检验确定为制动不良,故本院酌定减轻徐文广责任比例为30%.徐文广及黄国万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确定事故损害赔偿金额总计为130499.60元,故徐文广在事故中应负的赔偿金额为130499.60×(1-30%)=91349.72元。顺德平安公司称调解书中确定赔偿金额不当,但未就此问题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中事故责任免赔率数额的确定问题,虽然保险条款中就事故责任免赔率分别规定了风险水平A、风险水平B及风险水平C,但双方对涉诉车辆风险水平未作约定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而在诉讼中双方又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适用最低的比率即风险水平C,认定事故责任免赔率为0.针对绝对免赔率,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记载适用“三者险绝对免赔率I”,但对照保险条款,并无有关“三者险绝对免赔率I”的条文,而且涉诉车辆亦不存在条款第二部分第一章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规定的适用绝对免赔率的情形,故应认定双方未对绝对免赔率作出约定,认定本案绝对免赔率为0.顺德平安公司辩称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的“三者险绝对免赔率I”所指实际为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责任免赔率‘风险水平 A’”,因徐文广否认在投保时平安公司服务部曾作上述解释,而且上述两项内容明显不同,故本院对顺德平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徐文广上诉称本案适用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与绝对免赔率均应为0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徐文广应负赔偿金额少于赔偿限额,故根据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一章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本案赔款为: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91349.72×(1-0)×(1-0)=91349.72元。因顺德平安公司拒赔上述款项,故除支付保险赔偿金外尚须支付相应自徐文广申请理赔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予徐文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徐文广应负赔偿金额、事故责任免赔率、绝对免赔率的认定有误,及对徐文广的违约金请求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文广支付保险赔偿金91349.72元及违约金(自200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85元,合共8170元,由徐文广承担224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承担5922元。因徐文广已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170元,多交59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迳付徐文广,一、二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郑 英 豪
代理审判员 陈 儒 峰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星 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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