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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健与被上诉人沈阳银基物业有限公司因物业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8-20 浏览次数: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中国旅行社总经理。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沈水路606号东方威尼斯小区二组团4号楼112号。



委托代理人:卢胜利,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银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光宇,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回族,该单位客服主管。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56—2号。



上诉人王健与被上诉人沈阳银基物业有限公司因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二合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沈河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5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审判员黄进组成的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健委托代理人卢胜利,被上诉人银基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珊珊、黑光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健居住在沈阳市沈河区沈水路606号东方威尼斯小区二组团4号楼112号。2004年12月1日,银基物业公司(丙方)与王健(甲方)及案外人辽宁银基东方威尼斯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东方威尼斯”业主临时公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选聘的丙方作为本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该公约第四十条第二十二项还约定:甲方在本小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在未封闭阳台护栏顶部摆放花盆等危险易坠落物或将上人屋面、私家花园及其附属部分以任何形式封闭或改建为居室、温室或储藏间等。



另查明,2005年4月,王健在其窗前花园(购房时附带)中搭建一个凉亭。2005年4月22日,王健家楼上住户赵阳向银基物业公司反映,要求银基物业公司对王健搭建凉亭行为予以制止。2005年4月13日,银基物业公司向王健发出律师函,要求“在接到此函后立即停止施工行为,并在3日内对搭建的凉棚自行拆除,恢复花园原貌”。



上述事实,《“东方威尼斯”业主临时公约》一份、照片四张、业主意见征集单一份、律师函一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005年7月7日,银基物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健立即拆除私建的凉亭并承担诉讼及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银基物业公司与王健签订的《“东方威尼斯”业主临时公约》属于物业管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王健在其窗前花园中搭建凉亭,属违反“王健在本小区内不得在私家花园及其附属部分以任何形式封闭或改建为居室、温室或储藏间等”的合同约定,是违约行为,依法应采取恢复原状的补救措施,故银基物业公司要求王健拆除搭建的凉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王健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其窗前花园中搭建的凉亭。诉讼费100元,由王健负担。



宣判后, 王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自家花园内搭建凉亭是自己私家居住权的独立行为,而凉亭亦不是居室、温室或储藏间,故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亦非法律所禁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银基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银基物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04年12月1日,银基物业公司与王健签订的《“东方威尼斯”业主临时公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对“业主在本小区内不得在未封闭阳台护栏顶部摆放花盆等危险易坠物或将上人屋面、私家花园及其附属部分以任何形式封闭或改建为居室、温室或储藏间等”的合同约定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业主在本小区内不得在……私家花园及其附属部分以任何形式封闭或改建为居室、温室或储藏间等”,从文字上看,虽然未明确约定禁止在私家花园内搭建凉亭,但“以任何形式封闭或改建”应包含了一切有可能对私家花园外观造成影响的搭建行为,故王健在其窗前花园中搭建凉亭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采取恢复原状的补救措施。综上,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志 福



审 判 员 黄 进



代理审判员 才 玉 莹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孝 剑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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