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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哥尔国际有限公司(AIGLE INTERNATIONAL S.A)与北京昭明信贸易有限公司因“aigle.com.cn”域名争议一案
发表时间:2016-10-25 浏览次数:43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书



裁决编号  贸仲域裁字第(2006)0015



案件编号  CND-2006000008



域名数量  1



域名名称  aigle.com.cn



案件经办人  崔新民



裁决提交人  马来客



本案专家  1.马来客



裁决日期  2006-4-7



公布日期  2006-4-10



一、双方当事人信息



投诉人:埃哥尔国际有限公司(AIGLE INTERNATIONAL S.A)



地 址:法国巴黎F-75.116巴赛诺路14号



被投诉人:北京昭明信贸易有限公司



地 址:中国北京市崇文区天坛东路4号



二、域名及注册商信息



争议域名:aigle.com.cn



注册机构: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三、案件程序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6年2月10日收到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2006年2月1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确认通知,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



2006 年2月1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送注册信息确认通知,请求提供争议域名的有关注册信息。2006年2月1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来的关于域名“aigle.com.cn”注册信息确认函,确认该争议域名注册商为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注册人/持有人;争议域名目前仍为注册人持有;解决办法适用于争议域名,并提供了该域名的相关注册信息。



2006年2月1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书转递通知书。



2006年2月22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投诉人发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书,向被投诉人、CNNIC、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送程序开始通知书。



2006年3月1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



2006年3月1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投诉人发送答辩转递通知,转去被投诉人的答辩书副本。



由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均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本案应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指定一名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进行审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6年3月16日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拟指定的专家马来客先生传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请专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2006年3月16日,该专家确认,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2006年3月16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及上述拟定专家发送专家指定通知,确定指定马来客先生为本案专家,成立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并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2006年3月16日)起14日内即2006年3月30日前(含30日)作出裁决。



2006年3月28日,专家组通过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秘书处通知投诉人,请其于2006年3月30日前提交其于争议域名注册之日前获得相关商标注册的证据。



鉴于需要投诉人补交证据,经专家组请求,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本案做出裁决的期限延长至2006年4月7日。



2006年3月30日,投诉人提交了补充证据,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根据解决办法第六条和程序规则第八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文应为中文。本案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没有约定使用英文,专家组亦未决定使用英文,故本案程序所使用的语文应为中文。



四、基本事实



(一)投诉人



本案投诉人为埃哥尔国际有限公司(AIGLE INTERNATIONAL S.A),其地址为法国巴黎F-75.116巴赛诺路14号,代理人为裴仁奎。



(二)被投诉人



本案被投诉人为北京昭明信贸易有限公司,其地址为北京市崇文区天坛东路4号。



五、当事人主张



(一)投诉人



“AIGLE” 作为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注册商标,广泛使用于服装、鞋、手套、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橡胶、箱包、钟表、计时器、珠宝、首饰、广告等领域,投诉人享有该商标专有权,被投诉人未经许可和授权便注册了以“aigle”为主要识别部分的域名,侵犯了投诉人的商标专用权,投诉人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具体事实与理由为:



法国著名aigle品牌自1853年在法国蒙达尼诞生,已有150多年历史。从最初生产简陋的长统鞋到今天生产户外运动鞋类、靴子以及服饰等专业品牌,投诉人在发展的每个阶段都留下深刻的历史印记。1995年,投诉人开始了世界扩张之旅,到2000年,投诉人在全世界有90 多家专卖店,遍布欧洲及亚太地区的日本及中国香港等地,在体育用品方面在全世界享有很高声誉,为该领域知名品牌,2005年全球营业额急增。从1995年开始,投诉人便开始了中国市场销售推广工作,为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早在1995年,投诉人就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了以大写英文字母 “AIGLE ”为名的商标,从1995年至2002年,投诉人先后在国家商标局注册AIGLE品牌7类商品及服务项目,这些商品及服务项目均以大写英文字母AIGLE 作为自己的商标,分别为:



注册号:1693384,类号:25,专用权期限:2002年1月7日-2012年1月6日,商品/服务列表:服装;



注册号:1493352,类号:25,专用权期限:2000年12月21日-2010年12月20日,商品/服务列表:手套、手套(服装)、腰带;



注册号:3172659,类号:25,专用权期限:200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3日,商品/服务列表:鞋;



注册号:1433818,类号:35,专用权期限:2000年8月14日-2010年8月13日,商品/服务列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推销;



注册号:G632384,类号:17,专用权期限:1995年2月27日-2015年2月27日,商品/服务列表:古塔橡胶、橡胶、巴拉塔树胶和代用于堵塞、填云母及其制品、非金属软管;



注册号:G632384,类号:18,专用权期限:1995年2月27日-2015年2月27日,商品/服务列表:皮革和人造皮革及其不属别类的制品、动物毛皮、箱子;



注册号:G701655,类号:17,专用权期限:1998年8月28日-2008年8月28日,商品/服务列表:钟表和记时器、珠宝、首饰;



在2005 年12月31日之前,投诉人一直把被投诉人作为其在中国国内的代理商,被投诉人未经投诉人批准并授权,便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2005年6月15日以后,投诉人与北京李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了新的合资公司,名称为艾高(中国)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投诉人授权该合资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家生产和销售 AIGLE体育产品,被投诉人不再是投诉人的代理商,投诉人就不允许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而欲将争议域名转移给自己,由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的一切权益。而被投诉人明知自己已经没有代理权,却继续使用争议域名,在经过投诉人多次要求转移争议域名后,仍拒不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明显侵犯了投诉人的知识产权。为此,投诉人只好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起投诉,具体理由如下:



1、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如前所述,投诉人不仅在包括法国在内的世界其他国家都注册了AIGLE品牌的服装、鞋、靴及箱包等商品(主要是运动类服装、服饰),而且早在1995年就在中国国家商标局注册了上述7类几十种商品及服务(也主要是运动类服装及服饰),很显然,这些AIGLE系列产品的商标权理应得到中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为推广自己的品牌,投诉人1996年注册了www.aigle.com 域名。而争议域名注册日期在2000年5月17日,远远落后于投诉人的商标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日期,根据商标法申请在先的原则,被投诉人不可能就AIGLE 获得商标专用权和域名使用权,很显然,投诉人对“AIGLE”商标具有在先的民事权益。



2005年12月31日之前,被投诉人虽然是投诉人在中国国内的代理人,但投诉人并未授权和批准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而且争议域名只是在投诉人已注册的域名后加cn,其主要名称是aigle,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的主体部分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AIGLE”在读音、外形、字母、顺序上完全一致,这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2、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如前所述,AIGLE商标归投诉人享有,投诉人享有与“AIGLE”有关的商标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包括对含有“aigle”标识的域名占有权,被投诉人虽然曾经是投诉人的代理商,但这并不能成为被投诉人就可以随便使用投诉人的商标专有权、进而注册以投诉人商标和商号为名的域名的理由。因此,被投诉人在没有经过投诉人授权和批准的情况下,对该域名的主要部分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加之现在被投诉人已经不是投诉人的代理商,与AIGLE产品及销售毫无关系,其对所争议的域名主要部分更没有合法权益。



3、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首先,未经过投诉人的授权和批准就擅自注册含“aigle”的域名,本身就是恶意的行为。其次,被投诉人已经不是投诉人代理商,没有继续代理、销售aigle品牌产品的权利,但是其网站的内容仍然是有关AIGLE产品的介绍,这很容易让人误以为被投诉人还是投诉人的代理商,扰乱了投诉人正常市场销售秩序,阻碍了与新的合作伙伴李宁体育用品公司的合作,这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这种主观上的恶意是相当明显的。再者,被投诉人成立的以争议域名为名的网站,内容单一,形式简单,不能有效的反映投诉人的实力及品牌的优势,严重阻碍了投诉人品牌的市场推广,这种恶意也是相当的明显。最后,被投诉人在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使用该域名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的情况下,拒不转移域名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恶意。



综上所述,投诉人请求将该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投诉人同时提供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2005年7月4日公告一份;



AIGLE商标在先权查询单两份;



AIGLE商标注册证一份;



AIGLE&DEVICE商标申请收据两张。



经专家组要求,投诉人于2006年3月30日提供如下补充证据:



AIGLE商标档案6份;



商标注册证一份;



注册证明若干。



(二)被投诉人



1、被投诉人持有的注册域名未侵犯投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①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注册域名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所举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述解释亦未将注册域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认定侵权的必要条件,投诉人的投诉没有法律依据。



②域名是为使用Internet而创立,采取先申请先注册原则。被投诉人依照《中国互联网网络管理办法》合法申请、注册域名“aigle.com.cn”,投诉人无权要求被投诉人将“aigle.com.cn”转移给投诉人。



2、被投诉人对“aigle.com.cn”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投诉人未许可和授权被投诉人注册使用aigle.com.cn.。



投诉人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



①2000年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约定被投诉人购买投诉人产品,投诉人在中国大陆区域只授权被投诉人独家经销aigle产品,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系授权代理关系;



②2000 年,为销售aigle产品,被投诉人申请注册了aigle.com.cn域名,被投诉人在2003年2月—2006年1月,将此域名登录在《户外探险》杂志广告页,并将该杂志(月刊)每一期邮递给投诉人,投诉人对所登载的www.aigle.com.cn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截至到投诉日,投诉人就此域名从未向被投诉人提出过任何要求,说明投诉人许可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



③2005年投诉人继续授权被投诉人作为其中国大陆区域总经销商,在授权期内,投诉人背离其承诺,违反商业道德,授权第三方独家生产、销售aigle产品,严重影响了被投诉人销售ailge产品,导致大量aigle产品积压库存,被投诉人应继续持有该注册域名,直至法院作出最终裁决。



④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独家经销权之争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代理权的效力有待法院作出最终认定。



⑤争议域名中主要识别部分与aigle商标虽然没有明显差异,但被投诉人在提供aigle商品过程中已善意使用该域名,被投诉人对域名的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



3、被投诉人域名的注册、使用不构成恶意



投诉人称被投诉人未经授权擅自注册aigle.com.cn,是恶意行为。



被投诉人认为:行为是否构成恶意,应注意其行为的性质及目的。被投诉人在取得中国大陆独家销售的前提下,为经营aigle产品,注册域名便于消费者在网上查找相关信息,搭建aigle产品在中国大陆的销售平台,且被投诉人只销售aigle产品,不存在任何误导公众之意图。



被投诉人注册、使用该域名数年,投诉人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该域名由被投诉人合法注册、合理使用,不构成任何恶意。



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的投诉不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投诉条件,应驳回投诉人将aigle.com.cn转移给投诉人的投诉请求。



被投诉人提供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一:证明



附件二:广告页及邮政业务专用收据



附件三:授权书



附件四:受理案件通知书



六、专家组意见



专家组依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对本域名争议进行审理裁决。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该得到专家组的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应当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投诉书/答辩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本案专家组意见如下:



(一)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的投诉书,其在本程序中所主张的民事权益为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投诉人的陈述,投诉人至少于争议域名注册日(2000年5月17日)前,即已注册 G701655号及G632384号“AIGLE”商标,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上述陈述未提出异议。同时,投诉人提供了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查询的《商标档案》,该档案载明G632384号商标(国际分类17类、18类)的国际注册日期为1995年2月27日,专用期限为1995年2月27日至 2015年2月27日;G701655号商标(国际分类14类)的国际注册日期为1998年8月28日,专用期限为1998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 28日。上述两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投诉人,初次申请国及注册国均为法国。在被投诉人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投诉人的G632384号商标及 G701655号“AIGLE”商标的国际注册在中国有效,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因此,投诉人对“aigle”标志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争议域名于2000 年5月17日注册,投诉人的上述商标均申请及授权于争议域名注册之前。由于商标权是《民法通则》所确认的一项民事权利,故投诉人对“aigle”享有解决办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对于争议域名而言,其具有识别作用的内容为“aigle”,该单词与投诉人注册商标所使用的标志完全相同,故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具有解决办法第八条所称的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aigle”标志享有法律所肯定的权利,如商标权、名称权等。被投诉人主张其与投诉人存在授权代理关系,且投诉人对被投诉人注册、使用争议域名未提出过异议,以及被投诉人长期善意使用该域名,故被投诉人对该标志享有合法权益。对被投诉人的上述主张,专家组认为,作为“AIGL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投诉人并未明确授权被投诉人将其享有权益的“aigle”标志注册为域名。被投诉人虽为投诉人授权的独家经销其产品的代理商,但被投诉人因该代理关系所获得的授权应为批发、销售投诉人的产品,不包括将“aigle”标志进行域名注册,故被投诉人并不能因代理关系而获得将该标志注册为域名的权利。将他人商标标志注册为域名,对权利人的商标权益的实现有较大的影响,该注册应获得权利人明确的许可。投诉人对被投诉人注册使用争议域名未提出异议,并不等于投诉人许可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据此主张投诉人许可其注册争议域名根据不足。在这种情况下,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亦无合法依据。因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aigle”不享有解决办法所规定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恶意



域名具有标明网站经营者身份的识别作用,故对于相关公众而言,“aigle”标志与投诉人的品牌存在着特定的关系。被投诉人将“aigle”注册为域名,会在相关公众中造成一定程度的混淆,使这些公众误认为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系投诉人开办的网站,而不仅仅是投诉人的经销商开办的网站,从而给投诉人的权益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被投诉人作为投诉人的经营伙伴,自应了解“aigle”系投诉人享有合法权益的标志,有义务尊重投诉人就该标志所享有的权益。被投诉人在未经投诉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aigle”标志注册争议域名,其主观上存在过失,该行为显属不当。



根据以上理由,投诉人要求将本案争议域名“aigle.com.cn”转移给投诉人的主张,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予支持。



七、专家组裁决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裁决,支持投诉人有关要求将争议域名“aigle.com.cn”转移给投诉人的投诉请求。



八、裁决结果



aigle.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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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9 业务咨询人数: 191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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