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9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亭旭、卢金金,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21生。
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至2013年下半年我与被告系同居关系,期间为支持被告开展业务,将自己所有的豫CM3063海马牌小轿车交于被告使用。2013年后双方 同居关系破裂,失望之极,决定讨回属于自己的财产。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海马 牌小轿车一辆。
被告辩称:豫CM3063海马牌小轿车是原告的,但因原告欠我钱,原告于2010年以30000元的价格抵给了我。我与原告从未有过同居关系。
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告购买豫CM3063海马牌小轿车一辆。2008年8月12 日至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处朋友期间,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CM3063海马牌小 轿车交于被告使用至今。被告称原告以车抵债,但无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本案中的豫CM3063海马牌小轿车属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行使处 分权,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抵债理由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海马牌小轿车一辆。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智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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