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洛阳z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f,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金金,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B,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z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诉被告洛阳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亭旭、卢金金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达成供货协议 ,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甲醇,被告按约定支付价款。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 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9月26日,经被告查账,确认还 欠原告货款66816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该欠款事实。后经原 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原告18000元承兑后再无下文。原告起诉要求:一、判 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88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认可,表示因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支付 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分期分批向被告供应工业一级甲醇,由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公司厂内,付款方式是供第二批货时结前一批的货款,供货价格会在每次供货前双方电话约定。自2013年6月份后,由于被告出现资金紧张,货款没有及时给原告结清。2013年9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还欠原告66816元货款未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 欠条一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2014年春节前被告支付给原告18000元承兑 汇票一张。被告所欠剩余货款48816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 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所达成的甲醇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48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致远
审 判 员 席粉红
人民陪审员 于立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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