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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交通事故)
发表时间:2016-02-11 浏览次数:486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女,汉族,1956年2月28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xx厂小区,身份证号码:610622195602xxx423。联系电话:1363686x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地址: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xxx大楼。

负责人x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xxx,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住延安市甘泉县,身份证号码:61062719xxx0910007X。联系电话:15891xxx97。

诉讼请求:

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88元(不包含被告xxx已支付的部分)、误工费5700元(57天×100元/天)、护理费4200元(42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营养费1260元(42天×30元/天)、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51069.2元(24366×20×31%)、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87577.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5年5月14日17时许,在延安市宝塔区延xx旺xx酒店门前公路处,被告xxx驾驶陕A8xxxx8QH号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xxx发生事故,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x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左枕)、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肺气肿、软组织损伤、感音神经性聋、颅骨骨折。原告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43088元,被告xxx垫付了35000元。

2015年5月28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x无责任。另查明,陕A878QH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的伤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61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xxx双耳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

可是,原告出院后二被告不赔偿原告相关费用,互相推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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