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映材料(示范)
反映人:*********
反映事项及具体请求:
1、玉田县公安局对***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案件不予立案侦查,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致使犯罪疑人至今得不到法律追究;
2、依法督促玉田县公安局依法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合伙侵占集体资产,数额较大,已经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
反映人及***、曹连禹、关宝珍、王玉芹、王立民均系玉田县玉田镇东关村七小队村民。2004年10月2日在队长选举过程中,***通过拉拢、恐吓等手段,非法当选为七小队队长。当上队长之后,***为达到侵占集体财产的目的,马上撤换了小队会计。老会计任贵芹已任职二十多年,一直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一切按财务制度办事,对侵害集体资产和群众利益的事坚决抵制。***将其职务撤销后,让曹连宇担任会计,曹连宇连小学都没毕业,更没有会计资格,对会计业务一窍不通,而且品行恶劣,多次因盗窃、打架等被公安部门进行治安处罚。
2004年11月13日***在全队75户210名村民,只有曹连宇、关宝珍、王玉芹、王立民和其本人五人参加的所谓村民代表会上决定更换全部自来水管道,并将整个工程承包给王立民负责施工。事实上,全队自来水管道有一大部分是2000年刚刚更换的,根本无须全部更换。王志靖、曹连宇、王立民等人不顾广大村民的坚决反对,强行施工。更有甚者,***等人随意变更施工合同,多次增加工程预算,虚报工程款项。经玉田县公安局、玉田县检察院、玉田县法院、玉田镇纪委联合调查组初步核定,***等人在自来水管道改造工程中采取虚报金额的方式,侵吞集体公款24713.30元。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一九九九〕十二号)之规定,王志靖等人上述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另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本案中***等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资产24713.30元,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玉田县公安局对***职务侵占案不予立案侦查,不仅违反法律规定,更与联合调查组认定事实相悖。
联合调查组2005年5月11日将上述***等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资产基本事实初步查清后,出具意见认为,虚报金额应予追缴,并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定性查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职务侵占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此,反映人等多次到玉田县公安局要求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等人的刑事责任。玉田县公安局却无故推拖,迟迟不予立案。在反映人多次催促、要求之下,玉田县公安局于2005年8月2日向反映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等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资产犯罪事实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且口头告知反映人,***等人侵占集体资产9千多元已经退回。
反映人搞不明白,玉田县公检法三机关及玉田镇纪检委联合调查组明明查实,***等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资产24713.30元,怎么在反映人要求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等人刑事责任时,却变成了9千多元呢?难道玉田县公安局对此案有了不同的调查结果?但玉田县公安局对此却未向反映人提供任何书面材料。按照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资产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等人侵占集体资产24713.30元,并且为此发生严重暴力事件,造成反映人李淑明之父含恨而死,李淑东蒙冤入狱。数额如此之大,情节如此恶劣,又怎么能说是犯罪事实轻微呢?显然,玉田县公安局对***一案不予立案侦查的做法,不仅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而且与联合调查组已经查清的案件基本事实相悖,属于明显的徇私枉法。
综上所述,***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合伙侵占集体资产,数额较大,已经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玉田县公安局对王志靖职务侵占案不予立案侦查,不仅违反法律规定,更与联合调查组认定事实相悖。为维护法律尊严和集体合法权益,反映人依法请求贵院履行刑事侦查立案监督职能,要求玉田县公安局对***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追究***等人的刑事责任。
此致
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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