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庭审前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A,同时参与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并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参考:
一、辩护人虽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不表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系主犯之一的认定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即各被告人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或重要作用的。对于共同犯罪中主犯的认定,应当从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和分析:一方面要考察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对共同犯罪的形成起何种作用;另一方面要分析各被告人都实施了哪些具体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
纵观本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对整个案件的发生和结果的产生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具体理由如下:
1、从被告人A犯罪的主观动机来看,导致其一起参与犯罪,系事出有因。
主要原因是被害人B有错在先的情况下,不仅不赔偿第一被告C的车辆损失,还动手对C实施殴打,致其眼角出血,由此将矛盾激化,并直接导致了之后犯罪的发生。而被告A参与到犯罪当中,并非主动或者无缘无故去随意殴打被害人,只是为了帮助老乡C向被害人B就车辆被撞及无故遭受殴打一事讨要说法而已,
2、从客观上分析,召集人员向被害人B讨要说法的系被告C一人所为,被告B并未积极参与其中。
3、等到现场到达后,与被害人B论理的系被告C,被告A并未积极参与其中,而且下车后也没有拿工具威胁被害人B等人,当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A虽手持过一把刀但也未动手用刀对任何被害人实施过伤害,被害人B等人的伤害后果并非被告人A所为。
4、就刚才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到的以三个方面的情节认为被告人A系主犯的认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三点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
⑴就被告人A是否明知有打架的故意,提出过要被告人D回家拿刀子这个情节。
首先,被告A并不知道有打架的故意,因为被告C在打电话要A过去的时候,并没有明确提出要他去找被害人B打架,被告C等人也不是拿着工具直接去打被害人的,所以在去的时候A并不清楚是去打架的,A去的目的是为老乡C就车辆损失费和医药费讨个说法的;
其次,被告人D在公安笔录当中提到是被告C和A叫他回去拿的刀,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D明确说是C叫他回去拿的,公诉人问他还有没有其他人叫他去?王某补充说没有其他人叫他回去拿刀。辩护人认为,就这个情节,只有被告D一个人单方面的证言,而且该供述前后自相矛盾,因此该供述不能作为认定该项情节事实依据从而来认定A系主犯的理由和情节之一。
⑵就A是否喊了“动手”这个情节和理由,刚才公诉人在向被告人D发问的时候,D在庭审当中明确说因为自己站得比较远,没有听到有人喊了“动手”这样的话,这和他在公安做的笔录有很大的出入,两者之间完全是自相矛盾的。而且他说他站在后面,与A相距有十多米远的距离,那种情况下,D能够听到有人喊“动手”,还能够分辨就是A喊的,显然是不客观的供述。D还说当时在场的人都听到了,是A喊的,但是正好相反,在公安笔录、检察院笔录及庭审当中,C、E、F、G、H等8个人说没有听到,而E、F说是C喊的。并且,G和D一样,在公安笔录,检察院笔录和庭审当中的交代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而且在庭审中G、D和H作供述时,在法庭上反复出现自相矛盾的陈述,所以我们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存在很大的疑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照疑罪从无的刑事法律精神,该项事实不应得到认定,也不能就此存在争议的事实来认定A起指挥作用,系主犯。
⑶就被告A在犯罪过程中拿刀子,所起作用较大这个情节和理由,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告A确实在犯罪过程中拿了刀子,但是他并没有拿着刀子威胁过任何被害人,也没有用刀子实施任何伤害,所以从实际损害的角度来考虑,被告A的人身危害性不大;其次,当时其他被告人也是拿了工具的,拿了刀子的人也不止A一个人,好几个人都拿了“关公刀”追打被害人,客观上来讲,这些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并不比被告A的人身危害性来的小,但是都被认定为从犯,且A并没有追打被害人,不是共同犯罪当中的积极参与者,应依法认定为从犯。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A的行为,无论从哪个方面都没有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和后果起到决定性或者是主要的作用,而仅起了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给予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A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应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A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尽管被告人A开面包车赶到现场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客观上二被害人伤害后果也非其实施造成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1、事发前被告A从自己家乡出来,到绍兴滨海以承包种植为业,又无犯罪前科,系老实巴交的农民。
2、本案事出有因,同时,被告A又碍于老乡面子,一时冲动参与了共同犯罪,但在具体参与过程和后果来看,被告人客观上也并未用刀对被害人B等人实施过具体的伤害。
3、事发后,又主动将手持过的刀具上交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可依法对被告A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C因车辆被碰,却遭到被害人B的殴打,并在现场发生冲突中相互殴打前被害人B又故意挑起事端,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1、被害人B在与被告人C发生车辆碰撞中,未采取正确的处置方法,而是无故将被告人C打伤,又不赔偿(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C陈述可以证实),致使被告人想到老乡帮助与被害人B论理,即讨要说法;
2、当被告人C等人赶到现场后,被告人C起先是与被害人B论理,也未对其实施任何伤害,而且被告人F等人是站在后面也未动用任何工具,但被害人不是寻求报警处理,反而用语言相威胁,刺激被告人C等人,致使矛盾进一步升级,最终导致相互殴打事件的发生。因此,被害人B存在过错,可依法减轻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客观上也未纠集他人和对被害人B等人实施殴打,系从犯;并且犯罪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犯罪前又无前科。
考虑到被告人作为一个农民,法律意识谈薄,碍于老乡的面子,一时冲动,走上犯罪的道路,但无论如何,其行为的性质与社会上以追求精神的刺激寻衅滋事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B存在过错,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最后,基于被告人A一直以种植为业,而且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目前还需要其出去继续承包经营的实际,本着惩罚与挽救教育的刑事政策和原则,对被告A适用缓刑不致产生社会危害性,并可以让其及时回家务农,减少承包经营的农业生产的损失。
鉴于本案的客观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A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从而给其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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