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欣向荣能源有限公司诉德军产品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欣欣向荣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并经其同意,特指派我所康昆成、李明波两位律师担任欣欣向荣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夕阳西下产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通过精心调查、核实,刚才又参加了法庭的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已十分清楚。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XX市德军产品有限公司借欣欣向荣能源有限公司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返还原告本金200,000.00
元。
被告夕阳西下产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紧张,经与原告欣欣向荣能源有限公司协商,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
根据约定,原告本着诚信的态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开户行:农行XX分行,户名:德军,账号:xxxx xxxxx xxxxx xxxxx)转入200,000.00元具体转让事实,有存款回单为证。
在《欠条》中,被告承诺在其双方合作的绿化工程开工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200,000.00元本金,但是因被告单方面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开工,被告也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结合双方签订的《关于XX市德军产品有限公司借欣欣向荣能源有限公司的欠条》的内容和事实,依据《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九十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本金200,000 .00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4,071.23元的合法性、合理性。
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条》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如果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归还原告欠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每月5%的利息。
后来,由于被告更改了绿化工程地点,双方又签订了《合同变更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4月22日将200,000.00元欠款归还原告,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欠款,原告有权向其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每月15%的利息。
鉴于原被告约定的每月15%的利息突破了国家法律的限定,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结合被告借款时间,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14,071.23元利息(200,000.00元×5.35%×4×120天÷365天)。
三、关于原告合理主张4个月利息的说明
因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日为2015年2月16日,按照法院审理流程来看,原告获得被告的还款很有可能超出4个月,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4个月的利息是合法的,更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为了实现法律的正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康昆成
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五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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