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XX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李XX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分析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李XX的盗窃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坦白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和询问都能够一直积极配合,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此节,对被告人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XX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侦查、起诉、审判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当庭也自愿认罪,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本案中被告盗取的紫晶挂坠、翡翠腰佩均已返还被害人,故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XX因母亲去世前,看病花费较大,造成经济压力过大,非为个人享受,而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较小,同时被告人李XX家中现有两个孩子,一个男孩5岁(被告人李XX与前夫生育)由其抚养,一个女孩刚刚5个多月,还处于哺乳期,恳请法庭对孩子们的母亲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以有利于照顾两个孩子并使他们能够健康成长。
被告人李XX的盗窃行为不构成多次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只有6600元
1、被告人李XX的行为不构成多次盗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被告人李XX只有两次在2014年3月底去刘XX家玩和2014年4月中旬去黄XX家玩时,临时起意盗窃财物的行为,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相互印证,来证明存在盗窃的事实。另外两起被告人李XX供述去黄XX家送蒜苔,到了她家后看到一进门的,厨子上有把屋门钥匙我就顺手装起来了.........和去被害人赵XX家的盗窃行为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如被盗物品和被盗物品的最终去向、被害人提供的购买被盗物品的发票,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纹和黄XX家、赵XX家的钥匙的具体去向、证人证言、相应的监控视频等)与被告人的供述来相互印证,黄XX和赵XX家中无人时,被告人李XX入户实施过盗窃行为。所以,被告人李XX只有两次盗窃行为,不构成多次盗窃。
2、被告人李XX不构成入户盗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被告人李XX与刘XX、黄XX是朋友关系,另外被告人去刘XX和黄XX家时不具有非法性而是基于朋友间相互去串门临时起意实施的盗窃行为。第二次去黄XX家和赵XX家,也只有被告人李XX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来相互证明其有入户盗窃的行为,如钥匙的去向、证人证言、监控录像、被盗物品、在案发现场提供到的被告人的指纹和脚印来证明其进入过黄XX家和赵XX家。所以,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李XX的盗窃行为是入户盗窃。
3、被告人李XX的盗窃数额应为6600元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XX盗窃行为涉案价值为51471.28元,而只有紫晶吊坠价值3800元和翡翠腰佩价值2800元有所盗物品和国家黄金钻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咨询证明来相互印证。对其它的盗窃物品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没有被盗物品和被盗物品的最终去向及被害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购买发票,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纹、脚印和黄XX家、赵XX家的钥匙的具体去向、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来相互印证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的相关规定,虽然被告人李XX的盗窃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但盗窃数额应为6600元,对其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只有被告人供述的部分,在没有排队合理怀疑以前,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所为。
建议对被告人李XX宣告缓刑
2014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常见罪名量刑指导意见21.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4.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六)盗窃罪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3)盗窃数额达到2千元,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根据以上规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辉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李辉宽大处理,给予缓刑的处罚,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院慎重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曲延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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