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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与中国XX银行邹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6-05-16 浏览次数:337

案号:(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845号

尊敬的主审法官:

受原告赖某委托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依法担任原告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第三人邹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8XX号]中原告赖某的诉讼代理人。经庭前调查及贵院庭审,我们已全面把握本案相关事实,并深入研究了本案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争议商铺购置于原告赖某与第三人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赖某应自本案争议商铺购买之日起便享有该商铺的所有权,赖某与邹某因离婚导致的财产分割仅是排除邹某对该商铺所有权的享有,并实现赖某对该商铺的独占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1994年2月1日,原告赖某与第三人邹某登记结婚。2005年12月9日,邹某利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从广州市实业公司购得本案争议商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争议商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应自该商铺购买之日起便享有该商铺的所有权。

2011年3月16日,赖某与邹某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同时判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商铺及商铺内物品,归原告赖某所有……”,排除邹某对本案争议商铺的所有权,由原告一人单独享有该商铺的所有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法院判决一经生效,相应物权变更即发生法律效力,故,第三人邹某自2011年3月16日起便不再是本案争议商铺的所有权人,其所有权人仅为原告赖某一人。

二、被告农行花都支行在起诉第三人邹某要求其偿还借款时,第三人邹某早已不享有本案争议商铺的所有权,(2011)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民事判决书》系错误的将原告赖某的财产当作第三人邹某的财产予以处分,原告作为商铺所有权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停止对该商铺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被告农行花都支行依据(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XX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为:(2011)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争议商铺的前提是第三人邹某享有该商铺的所有权。然而事实上,邹某自2011年3月16日起便不再享有本案商铺的所有权,其所有权人为原告赖某,故被告农行花都支行无权依据(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对案外人赖某所有的本案争议商铺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应当立即停止对该商铺的强制执行,以维护原告赖某的合法权益。

三、原告赖某与第三人邹某的离婚判决,虽判令由原告赖某偿还本案争议商铺的按揭贷款,但这并不能否认原告赖某对该商铺所有权的享有,亦不表示原告必须在偿还按揭贷款后才享有该商铺的所有权。同时,被告在从未对原告提起任何诉讼的情况下便强制执行原告财产,系对原告诉讼权利的严重剥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本案争议商铺是第三人邹某在其与原告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广州实业公司购得,并办理了相关过户登记及交付使用,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原告赖某应自商铺购买之日起便享有商铺所有权。法院在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判决中判令由原告负责偿还该商铺的按揭贷款,仅是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与第三人邹某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对原告所有权的否认或要求原告必须在偿还按揭贷款的情形下才享有本案争议商铺的所有权。

同时,原告赖某并不否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对其享有债权,但是被告从未通过任何的诉讼途径要求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便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财产,严重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

综上,本案争议商铺系原告赖某的个人财产,并非第三人邹某财产,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将原告赖某财产当作第三人邹某财产请求强制执行存在严重错误,系对原告财产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严重侵犯,请求贵院立即停止对本案争议商铺的强制执行。

以上代理意见,尊请考虑!

代理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刘彩凤律师

2015年X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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