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叶**等七人与被申请人北京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一案,现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6日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申请人证据一《关于接收泗洪京洪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事项的说明》
申请人认为:这一所谓证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证据,而是被申请人陈述,对于其自行陈述的内容并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申请人于2014年5月6日提交的证据五,已经证明被申请人委派人员韩*已经进驻泗洪公司开展经营管理工作,并由泗洪公司给韩*发放工资以及韩*本人签字的报销凭证也证实韩强已经在泗洪公司开展工作,七申请人并没有对韩*进行阻挠。
关于被申请人证据二《关于接收泗洪京洪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事项的说明》
申请人认为:这一“证据”仍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仍属于陈述事项,况且这一陈述主体为北京*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与泗洪公司的关系与七申请人无关,况且该公司委派的财务人员谭如已经实际在泗洪公司开展财务工作,七申请人没有阻挠;牛**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泗洪公司电脑一并搬走,导致泗洪公司电脑存储的财务帐无法确认,从而无法进行正常的业务结算。对于该事项如存在争议,也是泗洪公司与*奥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及七申请人无关。
三、关于被申请人证据三《委托书》
该委托为北京*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牛**的关系,且牛**本人并未在该委托书上签名,委托没有成立。该委托是基于*奥公司与泗洪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本案及七申请人无关。且牛金库在没有提供任何书面文件情况下将泗洪公司电脑搬走给新奥公司,其行为也与七申请人无关。
关于被申请人《接收泗洪站证照、印章、设备等清单》
该清单所载内容是否为泗洪公司所有无法确定,与本案及七申请人无关。
代理律师: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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