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XX,女,生于XXXX年1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450904550X,汉族,户籍所在地:遂宁市安居区会龙镇六合村10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男,生于XXXX年4月24日,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580424001X,汉族,住遂宁市蓬溪县赤城镇中河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北路66号吉祥大楼北辅楼二楼。
负责人:吴XX,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对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遂中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原审法院名称:一审法院为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为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判决案号:一审判决案号为(2012)船山民初字第554号;二审判决案号为(2012)遂中民终字第274号。
再审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2012)遂中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船山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所作出的判决。
2、依法判决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30303.56元、出院后护理费4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两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事由
一、请求依法撤销(2012)遂中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船山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改判。
事实及理由:(2012)遂中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因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过55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因而本案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相关损失。女性公民年满55周岁就该丧失劳动能力,这是没有证据证明的,况且,如果该被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那么被认为该以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相关损失,这是自相矛盾的。
二、请求依法撤销(2012)遂中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船山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改判。
事实及理由:本案申请人残疾等级经司法鉴定为3个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申请人的伤残赔偿指数即伤残赔偿比例应为14%,但(2012)船山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12%,被二审维持,这是适应法律错误。
三、请求依法撤销(2012)遂中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船山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改判。
事实及理由:申请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工作十余年,这是一、二审法院都认可的事实,况且,本次交通事故致申请人与孙子都受伤,孙子余欣阳系城镇居民户口,也就是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害有城镇居民,申请人的赔偿标准理所当然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理由,特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再审为盼!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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