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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答辩状
发表时间:2016-05-18 浏览次数:216

答辩状

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上周收到贵单位寄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取证通知书和出庭通知书等材料,因目前正处于学习期末考试阶段,学业较忙无法前去应诉。针对北京xx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所以以书面方式作出答辩。

一.本案的前因后果。

201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以实习生的身份通过校招进入xxx英语实习。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当为被申请人进行岗前培训3个月。申请人违约在先,仅为被申请人进行了一个月的质量低劣的赔偿。申请人安排的实习时间太长,每周实习六天,每日强迫加班至深夜。高强度的劳动让被申请人曾一度失声,说不出话。申请人仅让被申请人休息2天又继续实习。被申请人本来已交钱报了今年北京市公务员考试,结果申请人不准假未能应考。因为申请人安排的实习时间太长,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工作时间和不支付加班费,另外申请人通过了研究生的复试,申请人在4月份向申请人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6月份正式离职。申请人口头承诺允许解除合同,同意6月份正式离职。5月4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5月3日没有按时开会为由开除被申请人,并于5月6日诱骗被申请人提交辞职报告。从5月7日开始申请人多次骚扰被申请人的父母和就读的学校。

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构成劳动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劳动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在校就读的学生,进行勤工俭学,与用人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孩子在公司服务期间,正读大四,其身份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因此,此劳动合同应属无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申请人无权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法》等相关法律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三.即使构成劳动关系,申请人也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和约定保密事项的情况下才支付违约金。

申请人作为一家普通的培训机构,不存在任何商业秘密,被申请人也没有泄露申请人所谓的“商业秘密”。虽然保密协议中约定“只要被申请人解除合同就支付高额的赔偿金”,但该约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约定。申请人5月3日下午开会,5月4日就通知开除被申请人。在这一下午的开会时间,申请人自己给自身造成了损失,而不是被申请人造成损失。

依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培训3个月,培训费1000元。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下两个月的培训费666元。

此致

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

申请人:

2013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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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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