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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纠纷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6-08-22 浏览次数:31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受***********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担任***********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三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本律师庭前全面调查搜集了有关证据,认真查阅并分析了相关材料,对本案有一定了解,经过今天开庭审理,对案件有进一步认识,现结合事实情况与法律规定,就三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同时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当如约依照法院的生效判决向原告***********有限公司全额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事实方面

(1)涉案三起保险事故均不在被告提交的保险协议所约定的保险期间范围内,不能继续适用已失效的保险协议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不确定性较之其他保险种类更为突出,因而不论是从限定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角度还是从保障被保险人可预测风险的角度来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在保险协议中所设定的“保险期间”都充当着这样一种时段“控制阀”的角色,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以保险协议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在此种时段“控制阀”所控制的特定期间也即保险期间内才可以适用。因此,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的不确定性使得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化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其他合同关系明显不确定,致使此种责任保险合同得以适用的特定生效期间比一般合同应该严格的多,不可以在未经重新磋商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自动顺延适用。

被告提交的《保险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的保险期为壹年,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涉案三起保险事故均不在该协议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不能适用该协议。

(2)被告提交的保险协议失效后,被告对每一起保险事故均进行个案特别处理,理赔形式各自不同

法庭审理中,我们可以清晰地注意到:涉案的三起保险事故,被告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款计算书》和《赔款通知书/收据》的形式作为理赔过程的书面凭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蒋仁娥案保险事故以《人伤赔偿核损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款计算书》和《赔款收据》的形式作为理赔过程的书面凭据;在原告提交并经被告代理人当庭认可的证据汪赛娣案保险事故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款计算书》和《保险赔偿责任终结协议》的形式作为理赔过程的书面凭据。

由此不难看出被告在《保险协议》失效后,对于每一起保险事故均进行个案特别处理,理赔形式各不相同。而之所以进行个案特别处理,正是因为双方在《保险协议》失效后,在磋商续签的过程中一直就保险责任的范围等问题进行反复磋商但未能达成书面协议,故而不得不在每一起保险事故的具体处理上单独协商、个案处理。理赔形式的不同,则是因为就个案而言双方协商一致的范围和程度有所不同:未能达成理赔终结之合意时,原告只同意以收据的形式表明暂收已收到的赔偿款项,因而以《赔款收据》作为收到赔偿款项的书面凭据(其效力只是收据,并非终结协议);达成理赔终结之合意时,原告则同意理赔终结,因而同意签订《保险赔偿责任终结协议》作为理赔终结的书面凭据。

因此,在《保险协议》失效后,原被告双方对每一起保险事故都是单独协商处理,并且协商一致的范围和程度有所不同。

(3)原被告之间就涉案三起保险事故未达成理赔终结之合意,被告未完全履行理赔之义务

如上所述,涉案的三起保险事故,被告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款计算书》和《赔款通知书/收据》的形式作为理赔过程的书面凭据。该份文件在“该案的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以此为证。签名/盖章:”字样的盖戳方框内的签字处并没有签字,原告认为盖戳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盖上,对于盖戳所载内容不予认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8日发布的浙高法[2009]296号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虽在保险人制作的赔款相关凭证“赔偿责任终结”一栏内签字,但保险人并未完全履行赔偿责任的,不能认定保险人赔偿责任终结。根据该规定,即便对该盖戳的真实性不予讨论,该盖戳所载内容也不能表明双方理赔终结。

原告依据法院判决向第三者支付了依法应付的赔偿款项,被告未能就该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款项足额理赔,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理赔终结的合意,被告应就未理赔部分继续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适用方面

涉案三起保险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基础应当是法院判决,而不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基础另行计算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中国的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被保险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2、因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所引起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如损害估价费、鉴定费等)。3、其他事先约定由保险人支付的费用。也就是说,责任保险所承保的标的为民事法律赔偿责任,该责任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所确定,即构成保险责任的范围;只有被保险人超出法律规定向第三者赔偿的部分才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本案中,三起保险事故均是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判决原告依法应当向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原告向第三者履行赔偿责任并未超出法律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金额已由生效判决确定的,被保险人据此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可予支持。如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采取调解方式,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在审理后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根据需要可对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核。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凭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已向第三者履行的凭证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可不必另行出具费用票证或其他赔偿凭证。该指导意见表达的观点很明确:生效判决可直接作为确定保险赔偿金额的基础,不必另行计算;民事调解书在法院进行必要审核后可作为确定保险赔偿金额的基础。省高院该文件在此处之所以对生效判决和民事调解书的既判力作区别对待,就在于生效判决是完全依法确定赔偿数额,而民事调解则更多的包含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如此区分方可确保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限定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其强调了赔偿责任的“依法”。至于“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是指责任保险的“责任限制”部分,如双方协商一致的免除责任、每人责任限额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等责任保险合同中必有的限制性约定,属于该种免除责任或超出该种责任限额,即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不予赔偿。本案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所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整,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应向第三者赔偿的损害责任均未超出该限额,因而可直接作为确定保险赔偿金额的基础,被告应据此对原告全额理赔。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三)项,保险人的赔偿可以以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基础。被告自身出具的格式条款,同样对人民法院判决作为确定赔偿责任基础予以确认。即便或许有其他条款与该条款相冲突,也应当依照“不利解释归于保险人”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

第三,案例参考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的(2012)嘉平商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观点予以充分肯定,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前一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全额向原告进行理赔。

该案中,原告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经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相关规定向第三者赔付了人民币23万多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只同意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向原告赔付7.8万多元。原告诉至平湖市人民法院,称保险条款约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所以,保险公司应赔偿其支付的赔偿款,共计234589.24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前一案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全额理赔。被告要求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赔偿,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对该案进行缜密审理后,于2012年5月22日,对该案进行了宣判,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支付原告平湖市旅游有限公司23万多元理赔款,要求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

上述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即充分把握了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中“依法”这个重要因素的基本内涵,并且也充分体现了前述浙江省高院关于责任保险赔偿数额与法院判决之间关系的指导意见的基本精神,即生效判决依法确定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出限额部分)应当直接作为保险理赔数额的依据。本案与该案的案情基本一致,本代理人恳请法庭充分考虑该判例的参考意义。

综上所述,在涉案三起保险事故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业已经过法院处理向第三人承担了“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系依法作出,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也未超出保险单所约定的每人赔偿责任限额,被告应当就被保险人即原告对第三人承担的“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全额进行理赔。肯定法庭充分考虑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前案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向原告进行理赔,谢谢!

代理人:

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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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6 业务咨询人数: 94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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