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颁布日期:2013-03-13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洛阳市午托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13〕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市教育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洛阳市午托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3月13日
洛阳市午托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市教育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3年3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午托机构的管理,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午托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午托机构,是指受中小学生法定监护人委托,为中小学生在上午放学后下午上课前提供午餐、午休等服务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午托机构应当依法设置、规范管理、确保安全。
第四条午托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各负其责,统筹协调,切实加强对午托机构的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对午托机构审查、设立、登记、管理中的相关信息应定期互相通报、资源共享。
教育部门负责召集相关部门对申请设立午托机构的申报材料进行受理、审查,定期组织联合检查。
工商部门负责午托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并与教育部门共同对申请设立午托机构进行审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午托机构安置就业人员符合规定的给予政策支持,并与教育部门共同对申请设立午托机构进行审查。
餐饮服务监管部门负责对自行配餐午托机构的餐饮服务许可审批及其监督检查。
卫生部门负责为体检合格的午托机构从业人员出具健康证明。
公安消防部门、派出所负责午托机构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当地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配合;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午托机构及周边区域的治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午托机构房屋安全状况实施管理。
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午托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下简称设立者)可以开办午托机构。
第六条鼓励社区将辖区内中小学生的午托纳入社区服务范畴,通过多种形式为中小学生提供午托服务,满足社区居民托管学生的需要。
第二章基本条件
第七条设立者应提供与所设立午托机构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第八条设立午托机构,设立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关行政许可。
第九条午托机构所在的场所或建筑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午托机构必须将地址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和危险区域设置午托机构。
午托机构应设在建筑物的3层(含3层)以下,建筑物应当符合结构安全要求,不得在工业厂房、地下室、仓储建筑或违法建筑中设立。
第十条午托机构应安装紧急报警装置,同时安装报警电话。大门必须安装防盗门,保证大门和门窗坚固。有条件的要在大门及周边重点部位安装视频监控探头并与110联网。
第十一条午托机构学生人均面积应当在3平方米以上。具有相对独立的厨房、餐厅、盥洗室、休息室,房舍应自然采光好、照明达标、水电齐全。
第十二条午托机构应配备适合少年儿童身高的桌、椅。午休的双层床上下铺设置为一人一铺且配有安全挡板。床上用品须是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午托机构应当配备主管1名,其他工作人员与午托人数至少按1:10的比例配备。
第十四条午托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
第十五条午托机构应当每年安排其工作人员体检,工作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午托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加强午托场所的卫生和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午托机构应当加强安全防范与巡查,实行安全工作专人负责制。
第十八条午托机构应当与午托学生法定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一式两份,午托机构、午托学生监护人各执一份。
第十九条午托机构应当按照《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排专人接送午托学生,保障学生上午放学后到午托机构及午托后返校的安全;
(二)学生午休时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
(三)出现紧急情况时及时救助午托学生,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条午托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卫生管理义务:
(一)保证午托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应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制;
(三)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四)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自行配餐的午托机构,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做好采购台账记录并保留两年,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
不自行配餐的午托机构,应当在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企业或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购买配餐。
第二十一条午托机构应建立必要的应急预案及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发生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向所在县(市、区)政府报告,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校。
第二十二条午托机构应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午托学生人身不受伤害。
第二十三条午托机构应当合理收取午托费用,并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午托机构应当对午托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在本午托机构午托的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提交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五条午托机构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内停止午托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午托学生及其监护人,退还委托协议剩余期限的午托费用,同时向教育和工商部门报告,说明停止午托服务理由,以及退还午托费用等情况。
第四章审批和登记
第二十六条设立午托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设立者向所在县(市、区)教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县(市、区)教育、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对设立者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七条设立者持审查意见依法向所在县(市、区)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地址、组织机构、人员、拟接受午托学生人数、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
(二)自行配餐的应提供餐饮服务许可证;
(三)合法经营场所证明文书:(1)自有房屋应提供属于设立者的《房屋产权证》或其它可证明产权归属的材料;(2)租用场地应提供出租者的产权证明和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3)经营场所为住宅的,应提交所在社区(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材料;
(四)建筑结构安全意见书:(1)新建房屋提供由建设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备案表;(2)旧房屋提供由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
(五)《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工商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应发给相关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午托机构在取得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午托服务。
第三十条午托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设立时出具审查意见的部门审核后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午托机构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按规定完成清算工作。
第三十二条社区举办的提供8人以下午托服务的“小饭桌”,由社区负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县(市、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辖区内午托机构的监管,发现问题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午托机构应依法办理年度检验。
各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午托机构的日常巡查。市教育、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午托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和指导,及时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做好定期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社区应当将午托机构纳入社区安全管理范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街道办事处和政府相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对本校学生在午托机构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并报所在地县(市、区)教育部门。
第三十七条午托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午托学生监护人可以向县(市、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投诉。
县(市、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接到午托学生监护人投诉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县(市、区)教育部门责令改正:
(一)超过核定托管人数;
(二)未按本办法配备工作人员;
(三)未与午托学生法定监护人签订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的;
(四)管理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九条午托机构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办的,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仍继续开办的,由所在县(市、区)教育部门联合工商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条午托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县(市、区)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营业执照;
(二)超出登记营业范围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私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四十一条午托机构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
午托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县(市、区)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午托机构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县(市、区)物价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午托机构消防安全不符合规定的,由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各职能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有关人员在午托机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在下午放学后为学生提供晚托服务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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