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 |
颁布日期:2000-09-28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粤府办[2000]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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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民政厅、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关于对在乡“五老”人员实行定期补助的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省民政厅、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关于对在乡“五老”人员实行定期补助
的意见》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
请迳与省民政厅、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联系。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对在乡“五老”人员实行定期补助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
据反映和调查,现在农村中的老堡垒户、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党员、
老苏区干部(以下简称“五老”人员)生活比较困难,尤其是解放战争时期的
“五老”人员生活困难问题日益突出。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优抚工作和
保障低收入人群的基本生活有关精神,各级政府应认真解决好“五老”人员生活
困难问题,确保他们安度晚年,体现党和政府对在战争年代为革命事业作过贡献
的老同志的关怀。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五老”人员的确认部门与补助标准。
全省“五老”人员,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确认。对评定为“五老”人员
的对象,列入当地优抚对象范围管理,由各级政府实行优待照顾。对在乡和城镇
中无固定工资或离、退休金收入的“五老”人员实行定期定量补助,定补标准按
当地老复员军人的定补标准80%执行,经济欠发达的老少边穷地区人月不低于
66元,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省财政对“五老”人员较多且财政较困难
的地方给予补助。
二、“五老”人员的确认条件。
(一)老堡垒户:在革命战争年代,家庭成为中国共产党组织、革命人员开
展革命活动的落脚点,曾经掩护过革命人员,为落脚的革命人员提供粮食、衣物
等物资,为革命队伍保管武器,以及以其它方式支持革命活动一年以上,为革命
事业作出贡献的户主为堡垒户。
如果户主夫妻双方共同支持革命活动,夫妻都可以被定为堡垒户人员;夫妻
有一方已去世,另一方仍可被定为堡垒户人员;如果解放后妻子改嫁,她仍可被
确定为堡垒户人员。堡垒户的荣誉不继承,如果当年直接支持革命活动的户主双
方已去世,其子女当年没有参与支持革命活动的,不再定为堡垒户。
(二)老游击队员:解放前脱产参加革命武装队伍(如土地革命时期的赤卫
队,抗日、解放战争时期的游击队等)一年以上,或者时间虽不到一年,但对革
命有特殊贡献的人员。包括有正式离队手续,或没有正式离队手续,但现在能够
提供其参加革命活动的证明材料经审查属实的人员。
(三)老交通员:解放前为党组织和革命人员做通信联络工作一年以上,为
革命事业作出一定贡献的人员。
(四)老苏区干部:1949年9月30日以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从
事地方革命工作一年以上,担负一定职务,为革命做出一定贡献的人员。包括土
地革命时期的乡苏维埃正副主席,农会正副会长,赤卫队长;抗日、解放战争时
期乡农协会正副会长、妇女会长、村长。
(五)老党员:1949年9月30日以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现仍保留党籍
的党员。
上述五种人员在革命战争时期没有失节叛变,没有泄露革命机密,没有做过
损害革命活动和革命组织的事情,才可以确认其身份。
有的人员具备多种身份,如既是老党员,又是老游击队员,既是老堡垒户,
又是老交通员,则选择其参加主要革命活动的一个身份确认,不确认多种身份。
有固定工资或离、退休金收入的“五老”人员不属定补范围,不需确认其身
份。
三、“五老”人员的确认办法。
确认“五老”人员,由乡镇政府组织召开当地老革命人员座谈会研究提名,
乡镇政府依照上述规定条件初步审查确认;然后,由乡镇政府填写“五老”人员
确认审批表,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程序审核。审核工作统一进行,由县
(市、区)民政部门牵头,成立有当地组织部、老促会、老游击战士联谊会的人
员参加的审核小组,对各乡镇上报的人员进行审核,审核小组一致同意的,经县
(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可确认其身份。“五老”人员花名册由县(市、区)
民政部门填写,报地级以上市民政局和省民政厅备案,并根据确认人数向财政部
门申报定期定量补助经费。
确认“五老”人员和发放定期定量补助,由其常驻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负
责。按本文件规定的条件应该确认为“五老”人员,但解放后因改嫁等原因迁移
户口到其他地方的,原参加革命活动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可向现户口所在
地民政部门提供其参加革命活动的证明材料,经现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审查情况
属实的,应确认其身份并给予落实定期补助。
四、“五老”人员的补助办法。
各市、县(区)要在今年底前完成确认“五老”人员身份工作,“五老”人
员花名册于今年12月15日前上报省民政厅备案,自2001年1月起对“五
老”人员实行普遍定期补助。定期定量补助享受终身,去世后停止发放。原来已
享受定期补助,其标准高于本文件规定标准的,按原标准执行;低于本文件规定
标准的,按本文件规定执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广东省民政厅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广东省财政厅
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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