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颁布日期:2013-11-14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13〕171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1月14日
通辽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规范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通辽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以下简称城市公交客运)的线路经营、设施建设、营运管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通辽市交通运输局是全市城市公交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通辽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通辽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负责全市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对科尔沁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公交客运履行管理职责。科尔沁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旗县市交通运输局是本行政区域城市公交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当地交通运输局委托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
通辽市及各旗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通辽市及各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交客运设施建设和车辆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城市交通建设,优先安排城市公交客运,并对城市公交客运经营者承担政策性亏损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给予补贴或者补偿。
第五条发展城市公交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有序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通辽市及各旗县市交通运输局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包括城市公共客运线网、公交设施用地范围、枢纽场站、公交专用道、优先信号系统、港湾式停靠站、车辆发展和科技应用等。
第七条城市公交客运应当节能环保,适度发展大运量快速车辆,逐步实现智能化、科学化管理。
第二章线路经营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城市公交客运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城市公交客运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听取市民、专家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城市公交客运实行线路经营许可制度。从事线路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线路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城市公交客运车辆、场站设施、营运资金;
(三)从事城市公交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有与线路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乘务员和调度员等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六)申请从事城市公交客运经营的,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从事城市公交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市公交客运经营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文本;
(三)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五)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等车辆相关资料;
(六)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七)申请城市公交客运线路经营的可行性报告;
(八)城市公交客运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线路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营运车辆数量配发道路运输证。
线路经营期限每期不得超过4年。
经营者不得擅自以挂靠、转让、出租等方式用于他人经营。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市民出行的需要,对线路走向、营运时间、站点等进行调整,经营者应当遵照执行,重大调整应当征求市民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召开听证会。
第十三条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前60日,经营者可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续经营期限。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线路营运服务考核等情况,在受理15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予以批准的,换发线路经营许可证,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营者在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内确需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之日前60日报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前,经营者应当保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难以正常营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其他经营者对该线路实行临时经营。
经营者因道路改造等情况确需临时中断经营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于临时中断经营7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城市公交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监控操作平台,并指派专人对所属城市公交客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发现有违规驾驶、违章操作、擅自中途停运、不在站点上下客等行为的驾驶人,应当及时处理;定期公布全球卫星定位系统动态监控城市公交客运车辆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及《通辽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处理;城市公交客运经营单位应当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使用全球卫星定位系统动态监控城市公交客运车辆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城市公交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乘务员、调度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经营者不得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
第十六条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道路运输证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三章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城市公交客运设施包括城市公交客运枢纽站、公交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调度室、车场、轨道、专用桥涵、供电线网、线杆、通讯设施、站台以及站杆、站牌、候车亭、栏杆等。
第十八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公交客运设施用地,应当在相关地区的详细规划中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建设城市公交客运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实际情况,编制年度城市公交客运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发改和建设主管部门在经过论证后将其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或者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交客运设施。
建设配套城市公交客运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城市公交客运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城建部门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监控设施等;主要机动车道,应当设置公交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单向行驶机动车道具备条件的,允许公交客运车辆双向行驶。
第二十二条新辟线路的起讫站点,应当分别设置上客站和下客站,其面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经营者应当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室、候车亭、司乘人员休息室等。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公交客运设施及车辆上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位置、面积、色彩、音量等还应当符合公交客运营运安全和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交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交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六)影响城市公交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交客运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四)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五)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六)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城市公交客运设施的养护;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每年进行一次等级评定及综合性能检测,保证其安全和正常运行。保持各种设施干净整洁、完整无损,各种营运标志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组织其参加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改变线路营运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的线路、站点营运,并提前或者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应当执行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国家、省、市制定的免费、优惠乘坐城市公交客运车辆的规定。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城市公交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二)发生灾害、突发事件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制定具体的城市公交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经营者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应当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并报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者应当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三条从业人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携带有关证件,做到人、车、证相符,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查验;
(二)统一着装,衣着整洁、仪表大方,按规定佩带服务标志,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
(三)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四)语言文明,积极疏导乘客,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五)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六)按照规定的站点安全停靠,不得压车、压速、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乘客;
(七)因车辆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当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及时安排乘客免费改乘同线路车辆;
(八)车辆启动前关好车门,不得拖夹乘客,不得在车厢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九)驾驶员在营运驾驶中不得使用移动电话;
(十)维持车内秩序,营运中发现车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处理;
(十一)发现乘客突患疾病的,协助做好救治工作;
(十二)车辆发生突发事件时,应保证乘客安全;
(十三)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服务的权利。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免费乘坐同线路车辆。
每名乘客可以免费携带1名身高不超过1.3米的儿童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可以免费携带重量不超过20公斤且体积不超过0.125立方米物品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
第三十五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台依次排队候乘,主动请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先下先上并让座;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
(三)不得携带犬类禽类等动物;
(四)不得携带重量超过30公斤,体积超过0.25立方米,占地面积超过0.5平方米、长度超过1.5米的物品;携带物品重量超过20公斤、不超过30公斤,体积超过0.125立方米、不超过0.25立方米的,应当另行购票;
(五)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看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无人引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得乘车;
(六)乘车时不得躺卧、占座或者蹬踏座位,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七)主动购票、刷卡,或者出示免费、优惠乘车证件,接受司乘人员的查验;
(八)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杂物、兜售商品和散发广告。
违反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对未按照规定支付车费的,经营者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
第三十六条城市公交客运的车票、电子乘车卡和免费、优惠乘车证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制。
不得伪造和倒卖车票、电子乘车卡和免费、优惠乘车证。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交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信箱等。
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7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15日内做出答复,并可以向经营者核查投诉情况,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意见回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者的信用档案,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对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准予延续或者撤销线路经营许可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对未取得城市公交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1)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城市公共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拒载、议价、途中甩客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公交车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公交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公交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五)公交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公交车辆无正当理由滞站揽客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一)损坏城市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交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交车站停放非公交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交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城市公交客运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城市公交客运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城市公交客运车辆的。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证》是交通部统一制定的经营道路运输的合法凭证。凡在我国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均须持有《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城市公交客运经营以及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城市公交客运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通辽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2年。原《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通政发〔201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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