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芜政办〔2016〕5号 |
颁布日期:2016-02-24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芜湖市新设部分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芜政办〔201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亳州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2016年1月23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同意,对《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新设部分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芜政办〔2010〕39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为办法的制定依据。
二、在第三条所列部分服务行业中增加“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建设”修改为“住建”。
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中“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在责任单位中增加“省江北产业集中区”。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下列区域禁止新设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服务行业经营项目……”。
六、将第八条中“出让公告”修改为“出让文件”。
七、删除第十一条。
八、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
九、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服务行业营业执照时,应告知经营者同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咨询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告知经营者不得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兴办服务行业经营项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服务业经营者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抄告后,应及时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十、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
十一、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十二、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原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原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十三、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兴办服务行业经营项目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十四、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除条款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十五、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条款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市容”修改为“城管”。
十六、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十七、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服务业经营项目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的污水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十九、将第二十八条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服务业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芜湖市新设部分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芜湖市新设部分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服务行业的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新设部分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部分服务行业,是指宾馆、旅馆、餐饮、娱乐、沐浴、洗染、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向周围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服务行业。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服务行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规划、住建、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计生、公安、商务、工商、文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区政府、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服务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商务部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第三产业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第六条服务行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商业网点布局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七条下列区域禁止新设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服务行业经营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商住综合楼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
除前款规定外,禁止在湖泊、河道水面和没有餐饮业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设立餐饮业经营项目;禁止在商住综合楼内设立娱乐业经营项目。
第八条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文件中,应明确告知第七条规定的禁止设立服务行业经营项目的区域。
第九条设立餐饮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业专用烟道,安排废气、污水、噪声等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十条市规划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项目竣工后,市规划、住建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划竣工核实和综合验收。
第十一条物业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兴办服务行业经营项目。
第十二条新设服务行业经营项目,应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服务行业营业执照时,应告知经营者同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咨询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告知经营者不得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兴办服务行业经营项目。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服务业经营者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抄告后,应及时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新设服务行业经营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服务行业经营项目投入经营或者使用之前,其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经营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新设服务行业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五条产生油烟、恶臭的服务行业经营项目,其经营者必须配套设置油烟、恶臭的污染防治设施,油烟、恶臭经处理后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油烟排气设施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套设置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装置;
(二)油烟应当经专用烟道排放,管道高度应当高于其建筑物顶层,且排放口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禁止油烟无序排放或者经城市排水管网排放。
第十六条服务行业经营项目产生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标准。在无公共排水管网的区域内新设产生污水的服务行业经营项目的,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服务行业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
服务行业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油烟净化装置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油烟净化装置正常发挥功效。
第十八条服务行业经营项目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经营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服务行业经营项目产生的生活垃圾应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
服务行业经营者应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并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不得擅自排放、倾倒。
第二十条服务行业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服务行业经营项目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兴办服务行业经营项目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借用人、承包人将其物业无照经营服务行业项目而仍然出租、出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物业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住建部门会同规划、工商、环保、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服务行业经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经营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服务行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或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服务业经营项目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的污水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服务业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辖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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