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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染行业的印花版权侵权纠纷中侵权印花产品的生产者 销售者的应诉策略
发表时间:2013-07-18 浏览次数:362

【摘要】印染行业高度集中在浙江、江苏、山东、广东、福建,这5省产能占了全国的90%以上,仅浙江一省的产能就占了50%以上。因此,近年来在这五个印染大省内,印花版权人与印花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发生“印花版权侵权纠纷”,也就尤为突出。销售者、生产者接到印花版权人的起诉状后,可以从哪几方面进行应对?

《我国印染行业的现状与发展》显示,2010年1-11月,浙江、江苏、山东、广东和福建等东沿海五省产量497.91亿米,占全国总产量的92.10%。其中,浙江省314.88亿米,同比增长13.64%,浙江省产量占全国总产量的58.24%,比重进一步加大。江苏省56.00亿米,同比增长10.01%。广东省52.94亿米,同比增长14.87%。山东省39.21亿米,同比增长7.70%。福建省34.89亿米,同比增长18.30%[1]。

《2012-2016年中国印染行业现状调查及未来发展趋势分析报告》显示,2011年1-12月,全国印染布的产量达593亿米,同比增长6.67%。从各省市的产量来看,2011年1-12月,浙江省印染布的产量达362亿米,同比增长7.90%,占全国总产量的61.12%。紧随其后的是广东、江苏和福建等省市[2]。

综上,“印染行业高度集中在浙江、江苏、山东、广东、福建,这5省产能占了全国的90%以上,仅浙江一省的产能就占了50%以上”[3]。

因此,近年来在这五个印染大省内,印花版权人与印花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发生“印花版权侵权纠纷”,也就尤为突出。印花版权人发现市场上有侵害其印花版权的行为,一般先公证购买侵权产品,再向版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版权办”)投诉,版权办对被投诉人进行调查。印花版权人(以下简称“原告”)再将公证资料、版权办的调查资料等作为侵权事实的证据,以销售者、生产者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印花版权侵权之诉。

销售者、生产者接到印花版权人的起诉状后,可以从哪几方面进行应对?

一、原告将购买的印花作品登记在自己名下,此作品登记证上虽然注明原告为版权人,但是原告并非著作权法上的作者,故原告不享有印花版权。

【参考案例1】 《夏某诉戴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0106号

夏某在江苏省版权局对“红梅展放”作品进行登记,作品登记证上的著作权人为夏某。2006年,夏某以戴某生产、销售印有“红梅展放”作品的夏被侵害其著作权为由,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诉称其从案外人白某处购得“红梅展放”作品,并于2006年3月在江苏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并提供了“红梅展放”作品登记证,以证明原告夏某享有“红梅展放”作品的著作权。

但是法院认定,原告夏某作为权利凭证的作品登记证书上虽标明其为作者,但夏某又自述涉案的“红梅展放”图案受让于案外人白某,而白某是否自己创作完成,还是具有其他来源、是否合法等均难以查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之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以及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显然夏某本人不能成为该图案的作者,因为精神权利具有不可转让性。因此,夏某不能证明其合法享有“红梅展放”美术图案的著作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夏某对被告戴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二、原告的印花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印花作品通常由文字和图案组成,或者仅有图案。对于图案作品,销售者、生产者很难自行进行全面检索,以证明原告的印花作品在登记之前(或者该印花作品创作完成之前)已在印染行业中普遍存在,不具有独创性。

销售者、生产者可委托专门机构,例如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图片检索,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只能将原告印花作品当作一件外观专利,并在有限的专利数据库中进行检索,并不能对其他报纸、杂志、期刊等文献进行图片检索。

如果检索到类似图片,需将检索到的图片与原告印花作品之间进行分析:两者的图案要素是否相同,原告是否有接触该检索到的图片的可能,原告是否构成抄袭等等。

可见,销售者、生产者以原告印花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作为抗辩理由的,鉴于此类证据的收集难度较高、专业分析性强,销售者、生产者宜委托专业机构收集证据,并委托专业律师分析证据。

三、销售者、生产者对被控侵权产品提供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立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参考案例2】 《广东原创某传播有限公司诉杭州某居室用品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0)朝民初字第32775号

广东原创某传播有限公司制作、发行有卡通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作为该卡通片的著作权人,对其中的喜羊羊、美羊羊等卡通形象亦享有著作权,并进行了作品登记。广东原创某传播有限公司发现杭州某居室用品有限公司产销售了带有上述卡通形象的“胜伟”高支棉印花被套,北京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销售了杭州某居室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被套。故广东原创某传播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杭州某居室用品有限公司和北京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43600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杭州某居室用品有限公司明确认可涉案被套是其向北京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供货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涉案被套本身来看,在包装内有产品合格证,并有杭州某居室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地址和电话等标识,故从表面来看该被套符合《产品质量法》有关产品标识的相关规定。对于这种产品标识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北京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商在进货时施以普通注意力无法注意到涉案被套上的卡通形象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故北京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鉴于涉案被套上的卡通形象是侵权的,北京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停止销售涉案被套。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杭州某居室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涉案卡通形象的涉案被套,并赔偿广东原创某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二、北京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涉案卡通形象的涉案被套。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五十三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四、调解

如果被控侵权印花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难以收集各项证据的,还可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在江苏、浙江等地处理印花版权纠纷时,一般通过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进行庭前调解,或者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以调解结案的,法院应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

例如,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某诉陈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7)通中民三初字第0290号,《通州市某布艺贸易有限公司诉张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7)通中民三初字第0167号,《深圳市某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胡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7)通中民三初字第0148号等。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某转移印花纺织品有限公司诉吴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06号,《江苏某转移印花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葛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13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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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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