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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发表时间:2012-06-07 浏览次数:430

一、 概述

在伯尔尼公约第一条中,以作者对其文字和艺术作品所享有的权利,称为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则也以上述为概念。[1]正因为著作权的概念高度简化,造成现实中对著作权所保护的对象、独创性、整体性认定的不同,以至于案件的审判多有异议。

二、问题的提出

电影剧本《五朵金花》是由季康与公仆合作创作的庆祝建国十周年献礼作品,后由长春电影制片厂拍成电影。该片上映后社会反响强烈,致使美丽善良的“金花”形象家喻户晓。1974年云南省曲靖卷烟厂受《五朵金花》电影启发,开始经营“五朵金花”牌香烟,并于1983年注册“五朵金花”商标,使用至今。“五朵金花”牌香烟远销全国和东欧等地。季康认为曲靖卷烟厂未经允许使用并注册“五朵金花”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与公仆一起于2001年2月5日向法院起诉曲靖卷烟厂,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曲靖卷烟厂以“五朵金花”无独创性,非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为由予以反驳,认为曲靖卷烟厂使用“五朵金花”没有侵犯电影剧本《五朵金花》的著作权。一审法院认定《五朵金花》电影剧本著作权属季康和公仆二人共有,但却认为《五朵金花》剧本名称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即作为作品标题的“五朵金花”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引用国家版权局向该院作出的答复,认为作品名称不受著作权法的调整。据此,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2]下面我们再看一个案例。。

原告孙德仕诉称:其经多年研究,于2005年4月创作出了《昆明市公交汽车站点指掌册》,2005年5月27日向云南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该作品给广大市民带来更多的乘车方便,后原告赠送几本给报社,并想通过报社无偿赠送给昆明市公共汽车公司,但昆明市公共汽车公司拒绝了原告的一片好意。2005年10月,有人告知原告,《公交便民手册》上的公交拼音检索与原告创作的《昆明市公共汽车站点指掌册》一样,于是原告购买了由昆明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和昆明奥贝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编制,云南科技出版社出版发行的2005年7月版《公交便民手册》,比对后发现和自己的作品没什么两样,孙德仕以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把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奥贝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云南科技出版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分别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二、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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