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字作品。
这是指以文字、数字或符号表现的作品,如以文字表现的小说、诗词、散文、科学论文、科普读物、技术说明书等;以数字表现的某个时期的工农业生产发展和国民收入比较表等;以符号表现的盲文读物等。
(二)口述作品。
这是指以口头语言组成而尚未以文字或录音形式固定下来的已公开的作品,如老师的讲学、某人的报告、即席致词、诉讼中的辩护词等。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1.音乐作品是指以乐谱形式或未以乐谱形式出现的能演奏或配调演唱的作品,其基本表现手段为旋律和节奏,如交响乐、歌曲等。音乐作品中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配词的乐曲,如果调和乐曲连在一起使用,则配调包括在音乐作品之内,如果配调来和乐曲连在一起使用,也可以包括在文字作品之内。
2.戏剧作品是指以剧本等形式表现的作品,如话剧、京剧、广播剧等。有些国家如日本、联邦德国将戏剧作品列入文学作品,有些国家如法国、美国在文字作品之外单列戏剧作品。
3.曲艺作品是指可供说唱演出的作品,它可以文字形式出现,也可以口述形式出现,如相声、大鼓、琴书、弹调、评话等。
4.舞蹈作品是指以舞谱形式或未以舞谱形式出现的仅可通过经提炼、组织和艺术加工的人体动作、姿态、节奏、表情来表达思想感情的作品,如秧歌舞、芭蕾舞、迪斯科等。
5.杂技艺术作品。因为我国有丰富的杂技艺术作品资源,在修改著作权法时,明确了杂技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需要指出的是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不包括表演者对上述作品的表演,表演者在传播作品时付出的创造性劳动,由著作权法通过邻接权即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给予保护。
(四)美术、建筑作品。
1.美术作品是指通过视觉给人以美感的作品,通常包括绘画、书法、雕塑、工艺美术等。
(1)绘画指用笔、刀等工具,墨、颜料等物质材料,在纸、木板、纺织物或墙壁等平面上,通过构图、造型和色彩等表现手段,创造可视的形象。就使用材料和技术的不同,可分为帛画、水墨画、壁画。油画、水彩画、版画、素描等;就题材内容的不同,可分为人物画、风景画、静物画、动物画等;就画面形式不同,可分为单幅画、组画、连环画等。
(2)雕塑是指用雕、刻、塑三种方法,以各种可塑的或可雕可刻的材料,制作出各种具有实在体积的形象,通常分为雕刻和塑造。
(3)书法一般指用毛笔字书写汉字的艺术。
(4)工艺美术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陈设工艺,即专供陈设欣赏用的工艺美术品,如象牙雕刻、泥塑等;另一类是日用工艺,即经过装饰加工可供人们日常生活用的实用艺术品,如家具工艺、陶瓷工艺中的碗、杯等。
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工艺美术,只保护工艺美术品中具有创造性的造型或美术图案,不保护生产过程中的那一部分工艺;只保护实用艺术品中所具有创造性的造型艺术,不保护日常生活使用中的那一部分实用功能。首创的新工艺,首创的具有实用功能的实用品,可以受到其他有关法律的保护。
实用艺术品是否属于美术作品?《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第二条第七款规定,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由各国自定,如果不给予工业产权保护,则至少要给予著作权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将“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艺术成分和实用成分不可分的艺术作品。由此可以看出,只有同时具备实用性和艺术性两个方面,才属于实用工艺品。如雕刻精美的花瓶就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因为花瓶的艺术造型同其实用成分无法分离。相反,印有图案的壁纸则不属于实用艺术品,因为壁纸的图案与纸分离后并不影响壁纸的实用性。这也是实用艺术作品同纯美术作品的区别所在。在著作权立法和修改过程中曾考虑到实用工艺品的法律保护问题。但是由于以下的原因,未将实用艺术作品明确列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一是实用艺术作品同纯美术作品不易区分,有些美术作品创作出来的时候属于纯美术,但是可以用在工业产品上,比如齐白石的画最初是纯美术作品,以后可能印在茶杯上,如果印有美术作品的茶杯也由著作权法保护,就会混淆文学艺术作品与工业产品的界线,而工业产品本应由工业产权调整,不应由著作权法调整。二是实用艺术品同工业产权中的外观设计不易区分,工业产权保护在手续和保护期方面显然不具备著作权保护的优势,如果都用著作权保护,将会严重影响工业产权保护体系的发展。三是实用艺术品同工艺美术作品不好区分。但是,国务院在我国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前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了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实用艺术品在我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2.建筑作品。这里的建筑作品是指建筑物本身,包括建筑物附加上的艺术装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为:建筑作品应当包括两项内容:(1)建筑物本身(仅仅指外观、装饰或设计上含有独创性成分的建筑物);(2)建筑设计图与模型。《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二条规定,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和立体作品应当作为文学和艺术作品给以著作权保护。立体作品应当包括建筑物和建筑模型。原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建筑作品的保护。现实的做法是把建筑物本身作为美术作品给以保护,而工程设计图、模型与产品设计图作为单独著作权客体给以保护。这次修改本法时,明确规定了建筑作品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即建筑物本身是受本法保护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与建筑模型仍然作为单独客体给以保护。应当指出,如果建筑物的形式、外观没有独创的设计成分,那么它们就不能成为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建筑物本身,其构成材料、建筑方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五)摄影作品。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人、物形象的作品,如照片、电影电视片中单独予以取出的镜头等。需要指出的是,属于翻拍照片、翻拍文件、书刊等纯复制性的照片,不是摄影作品,因为它不是一种创作。原著作权法将摄影作品与美术作品放在一起,作为一类作品给予保护。《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二条第一项中明确了“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作为一类文学艺术作品。因此,在修改本法时,将摄影作品单独作为一项,明确其为一类受本法保护的著作权客体。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这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相关联的画面或加上伴音组成并且借助机械装置能放映、播放的作品,它包括故事片、科教片、美术片等。电影是一种特殊作品,它是由众多作者创作的综合性艺术作品,如由小说作者、将小说改编成剧本的作者、将剧本改编成“分镜头剧本”的作者(导演)、拍摄影片的摄影作者、配曲配调的词曲作者、美工设计的作者等共同创作合成的。这次修改著作权法时,将原来规定的“电视、录像作品”修改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是因为以拍摄电影方式制作的那部分电视片、录像片,即如同拍摄电影那样由诸多作者共同创作,并以拍摄电影的步骤制成的电视片、录像片和电影一样属于作品。而复制性的录制他人报告、讲学等而制作的电视片、录像片,如电视台制作先进人物报告会的电视片、录像片,电视大学制作某教授讲课的录像片等不属于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1.工程设计图纸及其说明是指在工厂、矿山、铁路、桥梁及建筑工程建设之前,所创作的能为建设施工提供依据的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一般包括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图纸及其说明。
2.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是指生产企业为确定产品的构成、成分、规格和各项应达到的技术经济指标而设计的图纸及其说明,一般包括设计任务书、技术设计和工作图设计及其说明。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权法保护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及其说明,不包括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后者的使用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3.地图是指运用符号和地图制图原则表示地表面自然和社会现象的图。按内容可分为普通地图(如地理图、地形图、政区图)、专门地图(如地质图、气候图、水文图、土壤图、交通图、人口图、民族图);按比例尺分可分为大、中、小比例尺图;按表现形式可分为线划图、立体地图等。
4.示意图是指用简单的线条或符号来显示某一概念和现象的图,如人体针灸穴位图、植物构成图、猪的解剖图等。除地图、示意图外,还包括其他以线条、符号来显示某一概念和现象的图形作品,如与科技有关的指示图、图表等。
5.模型作品是指依照实物的形状和结构按比例制成的物品,如建筑模型等。
(八)计算机软件。
这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电子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以及有关的数据。文档是指在程序创作过程中用自然语言或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测试结果及使用方式的文字资料和图表,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受著作权保护的软件必须是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的物体上,就是说该计算机程序已经相当稳定,相当持久地固定在某种载体上,而不是一瞬间的感知、复制、传播程序。
需要指出的是,计算机软件虽然作为著作权的客体,但它与其他作品有些不同,保护办法需要专门规定,因此,根据本法附则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的具体保护办法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这是指除了上述八项著作权的客体外,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著作权的其他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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