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振威,男,43岁,教师,住苏州市东港新村。
被告:新四军纪念馆。地址:盐城市城区建军东路159号。
1988年1月26日,新四军纪念馆委托周振威为其创作一幅设置在新四军重建军部旧址-泰山庙大殿西山墙、内容为“新四军原七位师长画像”的瓷壁画作品。双方口头约定:只给材料费,不计报酬。周振威接受委托后,按照新四军纪念馆的要求,用工笔画的表现形式,于同年9月7日完成了题为“将星云集、共缚天狼”的360cm×192cm的作品画稿,上画新四军原七位师长人像,背景为新四军千军万马前进,落款为“ 振威敬制”。作品创作过程中,新四军纪念馆提供了部分历史资料、照片等素材,并对该画的画意与风格作了指导和进行了审稿。在作品创作过程中,新四军纪念馆为周振威报销了画稿的材料费。新四军纪念馆接受画稿后,于1991年9月16日委托江西景德镇陶瓷学院附属瓷厂钟莲生将此画稿复制成陶瓷壁画。1992年4月28日、5月24日,周振威受新四军纪念馆委托,两去景德镇审稿,周振威发现复制的陶瓷壁画背景被修改,署名为“钟莲生、周振威合作”,即向新四军纪念馆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由于钟莲生坚持认为将工笔画烧制成瓷画是一种再创作,故新四军纪念馆对周振威的反对意见未予采纳。1992年10月16日,陶瓷壁画烧成后,被装贴在新四军重建军部旧址泰山庙大殿西山墙壁上。
1993年3月25日,周振威以新四军纪念馆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此画作品作了修改,并至今不付给报酬为理由,向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著作权,由新四军纪念馆给付酬金,赔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新四军纪念馆辩称:我馆在委托时已言明报酬只是意思而已;我馆提供了有关资料,该画的创作思想和具体构思是我馆提出的,该画的著作权应属我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周振威受新四军纪念馆委托绘制壁画,双方没有就著作权的归属问题订立合同,著作权应属周振威所有。周振威要求给付一定的酬金是有道理的,应予支持。新四军纪念馆未经周振威同意,修改作品部分内容,是有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该院于1993年12月22日判决如下:
一、双方争议的壁画著作权归周振威所有;
二、新四军纪念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周振威壁画酬金人民币5500元;
三、新四军纪念馆未经周振威同意对作品内容的部分改动,应向周振威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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