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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保护期限的是与非
发表时间:2012-06-06 浏览次数:106

法律人士和法学人士在谈论版权保护期的法律依据时,往往对各国立法中版权保护期据以确定的社会经济依据不予置啄。这种状况造成众多的版权法学习者对法律关于版权保护期限的规定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本文拟针对这方面的缺憾做些评介,以为弥补。

版权 自产生之日起就受到保护期限的限制。在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即英国的《安娜法典》 中,所有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限都是相同且固定的,即自作品出版之日起14年;这个期限可以被延长一次。 此后,有期限的版权保护成为了各国版权法的通例,无期限的版权保护只是极个别的例外。 自《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简称为《伯尔尼公约》)规定对版权材料提供作者有生之年加上其死后50年保护以来,这一模式开始流行于世。 我国《著作权法》给版权作品所提供的保护期限与《伯尔尼公约》一致,也是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后50年。

各国版权法对版权材料提供有限度的保护是版权法平衡作者私权和公众利益之间的冲突这一基本准则的体现。版权所属的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被普遍认为是一种产权(property),这一点从名称上即可看出。人们非常习惯将知识产权与财产权、特别是与不动产相提并论。例如,加拿大政府在一个关于版权法的报告中即写道:“所有权就是所有权。版权所有人对其智力作品拥有的权利与地产所有人拥有的地产一样。” 事实上,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法典》的确是建立在英国哲学家约翰 ? 洛克所创的财产权理论基础上。 洛克从人类劳动与荒漠土地的结合中发展出了财产权理论。在洛克看来,有一些权利是天赋的、自然的,存在于国家产生之前,并且其存在不以获得国家承认为前提。每个人都对自己本人及其劳动拥有财产权。一个人只要付出了努力,且该努力没有使他人遭受损失,他就有权对其劳动成果享有权利。 虽然洛克在此谈论的是有形财产权,但被后人认为也适用于无形财产权包括版权。作者被认为对其作品享有一种自然权,因为作品中凝结了他们的劳动。 今天,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已经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承认,并被写入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前言中。

然而,版权法并没有允许作者象行使一般财产权一样,永久地拥有对其作品的控制权。这一方面是因为版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产权与一般财产权有着重大区别。首先,财产权所指向的对象是有形物。有形物永远处于法律保护之下,因为物总是处于有限的人的占有之下,可以受到少数人的保护。而版权所指向的对象——信息——是无形的。作品一旦发表,则事实上可以同时为多数人所使用。其次,与有形物相反,版权材料的价值不仅不会随着这种多人同时使用的情况递减,反而很可能会增加,因为知识产权产品往往具有网络效应。 再者,版权作品的产生与一般有形财产的产生也存在着巨大的差别。虽然两者当中都凝结着权利人的劳动,但版权作品作为一种知识产品,其产生不是孤立的,而是建立在前人成就的基础上,吸收了已经存在于共有领域的思想文化遗产。 因此,版权作品不是绝对的个人劳动成果,也不能享有法律对财产权的永久保护。更重要的是,给予版权作品永久的保护不利于公众利益。版权保护对社会科学文化发展的影响是双重的:一方面它会激励版权人创作出更多更好的作品的同时,另一方面它会限制消费者对版权材料的获取,妨碍人们的总体福利。受到版权保护的材料,其成本从而价钱必然比不受版权保护的材料要高,从而使得至少一部分人无力购买,限制了人们对有创造性的信息的获取。版权保护还会限制人们以版权材料为基础创造派生作品。从市场的角度来看,过长的版权保护期同样是不利的,因为根据经济学,市场只有在信息获取没有阻碍时才能有效率。 另外,过长的版权保护期对于作品本身的传播也不利。一般而言,作者本人并没有能力开发和传播其作品,而是必须依赖专业的出版商。如果给予版权材料以永久保护,作者去世后,由于继承人——包括受让人——的变动,出版商将很难找到作品的权利人、取得开发作品的许可,从而无法进一步传播、开发作品。在美国,这种仍处于保护期、但却出于种种原因而无法找到权利人的作品被称为“孤儿作品”。美国版权局目前正在为“孤儿作品”所带来的种种问题寻求解决方式。 正是由于永久的版权保护所可能给带来的种种不利后果,美国法官macaulay thomas曾声称:60年的垄断权所产生的罪恶会双倍于30年的垄断权所产生的罪恶、三倍于20年垄断权所产生的罪恶。 因此,为了平衡版权人的私权和公众利益之间的冲突,版权法对版权保护进行期限限制就顺理成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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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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