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高民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澜拓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中路19号916室。
法定代表人侯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薇,北京博圣通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佛氏深蓝世纪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泛业大厦406室。
法定代表人黄振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奎芝,北京市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星澜拓展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星澜拓展公司)因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4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澜拓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薇、被上诉人北京佛氏深蓝世纪软件有限公司(简称佛氏深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奎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深蓝易思多媒体网络教室软件v3.0》的原始著作权人为北京深蓝世纪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深蓝世纪公司)。佛氏深蓝公司通过《资产转让协议》和《软件与商标许可合同》获得该软件著作权,并对该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深蓝世纪公司的股东侯树明称其对《资产转让协议》存有异议,但未按《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程序提起仲裁,该异议是否成立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另外,星澜拓展公司无权对本案涉及的《资产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在本案诉讼中,也无他人对争诉软件权属提出异议。星澜拓展公司所述的其他案外因素,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星澜拓展公司提出佛氏深蓝公司不享有争诉软件著作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星澜拓展公司的软件与佛氏深蓝公司的核心软件,在教师机目录中有47个文件相同,在学生机目录中有36个文件相同。核心代码程序相同部分占80%以上,其它部分的相同代码占总代码行数的65%以上,星澜拓展公司所销售的产品由其源程序编译而成。对此勘验结果,星澜拓展公司以佛氏深蓝公司不是争诉软件的著作权人为由,没有发表质证意见。鉴于星澜拓展公司对勘验结果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和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确认,星澜拓展公司未经佛氏深蓝公司许可,复制、修改、销售《深蓝易思多媒体网络教室软件v3.0》软件,侵犯了佛氏深蓝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因在公证购买的产品中不带有使用手册,佛氏深蓝公司指控星澜拓展公司侵犯其文档的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对佛氏深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佛氏深蓝公司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依审计结果也难以确定星澜拓展公司获利情况,故根据软件开发的一般情况,考虑软件开发人力、财力的投入、软件的应用范围、同类软件的市场情况、软件生命周期、星澜拓展公司侵权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星澜拓展公司立即停止对《深蓝易思多媒体网络教室软件v3.0》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二、星澜拓展公司赔偿佛氏深蓝公司经济损失十六万元;三、星澜拓展公司在《计算机世界》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佛氏深蓝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案件受理费15010元,审计费2万元,由星澜拓展公司负担。
星澜拓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佛氏深蓝公司不是《深蓝易思多媒体网络教室软件v3.0》软件的原创著作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佛氏深蓝公司继受取得了该软件的著作权;2、深蓝公司股东侯树明及他人已对该软件的权属提出异议,而依据《资产转让协议》和《软件与商标许可合同》,权属争议不属于法院管辖;3、佛氏深蓝公司的源程序不具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的勘验程序违法,勘验结果不具客观合法性、且是完全错误的,从勘验结果不能得出星澜拓展公司与佛氏深蓝公司的源程序一致的结论;4、在佛氏深蓝公司没有提交任何损失及软件开发人力、财力投入、软件的应用范围等方面的证明材料、且一审法院已确认审计报告效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16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佛氏深蓝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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