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发明创造完成后,受实施条件所限,发明人往往会通过转让或许可实施的方式来获取回报,同时促进技术成果的转化。与普通技术转让不同的是,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依法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同时,作为技术转让合同的一种,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不仅是为了取得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同时,专利技术的转让(传授)亦是合同应有之义,合同法对此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宗某与深圳市鑫某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履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在未向深圳市鑫某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技术和培训人员的情况下,宗某能否主张专利转让费?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这是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
[基本案情]
上诉人 (原告、反诉被告):宗某
被上诉人(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鑫某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鑫某科公司”]
一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50号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38号
宗某是“一种复合微生物菌及其生产方法”即洁净天然微生物菌群的专利申请人,专利公开号为cn 1404735a。
2003年10月11日,宗某和鑫某科公司签订《高新技术专利权转让合同书》。根据该合同:宗某将专利申请权部分转让给鑫某科公司,转让后的权益份额为:宗某55%,鑫某科公司45%;在协议签订五个工作日内,鑫某科公司向宗某支付前期开发费用人民币248.8万元;在转让合同签署后二个月内,宗某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专利申请权人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鑫某科公司向宗某支付了人民币210万元。
2003年11月13日,宗某和鑫某科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根据该合同:宗某须在三个月内完成专利申请权人变更手续,使鑫某科公司依法成为专利申请权人,否则,宗某不得要求鑫某科公司支付转让款余额,同时,宗某应向鑫某科公司按月赔偿人民币24.88万元;宗某应在鑫某科公司付款时提供全部专利资料;宗某完成专利申请权人变更时,鑫某科公司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余款付清。
2003年11月14日,宗某和鑫某科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书》,约定:2004年11月30日前未取得专利证书的,视为宗某违约,鑫某科公司不再支付余款给宗某;在签订合同一年内,宗某要为鑫某科公司培训好一名能生产种子菌,能将技术运用到工程中去的技术人员。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果本公司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及时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