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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专利性
发表时间:2012-06-15 浏览次数:103

随着计算机软件技术的飞速发展,计算机软件在许多技术领域正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在发明创造的完成过程中,尤其是在通信、网络等离不开计算机程序的技术领域,甚至可以在不需要对硬件进行任何改变的情况下完全通过软件完成技术的创新。由此出现了大量的仅仅通过计算机软件所完成的发明专利申请。这类发明的核心通常在于计算机程序,其硬件没有变化或变化极小。本文就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专利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产品权利要求的可专利性

在以软件为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中,尤其是在以国外申请为优先权而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的专利申请中,申请人在说明书中往往只公开软件流程,而在权利要求书中,既要求保护方法权利要求,又要求保护产品权利要求,其中方法权利要求所定义的各个步骤与说明书及附图中所描述的软件流程的步骤相对应,而其产品权利要求所定义的各个装置(means)则与方法权利要求中所定义的各个步骤相对应,因此其产品权利要求通常采用功能性的限定方式,即“装置+功能”(means plus function)的限定方式。

1. 中国专利局目前的审查实践

在中国专利局目前的审查实践中,一些审查员通常以下列理由来拒绝产品权利要求:

(1) 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1]的规定:

a) 不能实现的不支持:由于产品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各个“装置”没有记载在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因此本领域人员不能实现该产品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各个“装置”,由此得出结论:权利要求书没有以说明书为基础,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b) 范围过宽的不支持:由于产品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各个“装置”采用了功能性限定,因此概括了说明书中所没有公开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预见的其它实现方式,由此得出结论:权利要求书没有以说明书为基础,该产品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超出了说明书所公开的范围,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2) 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条第一款[2]的规定:

由于产品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各个“装置”采用了功能性限定,而不是结构特征的限定,导致该产品权利要求没有清楚地表述所请求保护的范围,因而造成该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2. 对于产品权利要求中“装置”的正确认识

笔者认为,对于产品权利要求中的“装置”的不同理解是导致审查员以各种理由拒绝产品权利要求的根源之一。目前,对于产品权利要求中的“装置”,存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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