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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谈"一般消费在外观设计侵权认定中的重要性"
发表时间:2014-11-20 浏览次数:323

本人参加过很多外观设计专利的的侵权诉讼,在此谈谈自己的看法,我认为“一般消费者”的认定是判定侵权与否的基石。

外观设计相同,是指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且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与对比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相同,其中外观设计要素是指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相同种类产品是指用途完全相同的产品。

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一般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即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对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进行观察、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作出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是指,他通常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

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是指,他通常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对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出具体界定时,应当针对具体的外观设计产品,并考虑申请日前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发展过程。

作为某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1)对被比设计产品的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在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中,可以考虑设计空间或者说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以便准确确定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在考虑设计空间这一因素时,应该认识到,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设计空间极大的产品领域和设计空间受到极大限制的产品领域这两个极端之间,存在着设计空间由大到小的过渡状态。同时,对于同一产品的设计空间而言,设计空间的大小也是可以变化的。

我个人代理的一个案子a把某个产品a卖给b,b在自己的门店里销售使用了a的产品a的b,消费者c从b的门店购买了b。这时候究竟谁是专利法意义上的一般消费者,是c?还是b?,对于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直接决定了本案中a是否侵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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