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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属纠纷应否适用诉讼时效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93

案情?自1993年5月起,被告宋某担任原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学整形外科医院院长。1995年,宋某以个人名义申请名称为“脂肪吸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同年12月30日获得专利权。1996年2月7日,中国专利局将该专利权予以公告。

1998年12月30日,中国医学科学院免去宋某的原告单位院长职务。2000年8月18日,宋某向原告提出调动申请,同年10月调入另一家医院工作。

2000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称前述专利是被告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开发的,应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属于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辩称:该专利是其独立开发研制的,并没有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与其所任职务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为专利权属纠纷,被告在1995年就获得了涉案专利权,原告却迟至2000年11月才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因为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纠纷,即只有在当事人一方请求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才适用诉讼时效,而本案是对同一专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故不适用诉讼时效。

?点评? 本案的关键是专利权属纠纷能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如果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在能够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时,则对其诉讼请求无需进行实体审查,就可以径直驳回。而如果不适用诉讼时效,那么理由何在?本案应该如何审理?这些疑问实际上涉及到我国诉讼时效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

作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一、请求权不同于产生请求权的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于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致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它是请求权消灭的法律要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与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诉讼时效,它是指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限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上述两种观点都不否认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应限于请求权,只是在对请求权的理解上存在差异。

从理论上讲,请求权是一种基础性的民事权利,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系权利人可自主行使的权力,但因其行使结果涉及到义务人的利益,故法律为其行使设定了一个期限,此即诉讼时效期间。

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请求权是基于一定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如债权)而生的一种权能。在一定程度上,请求权和产生请求权的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是可以分离的。以债权为例,债权并不是请求权本身,债权与请求权为两个概念。债权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债权系请求权的基础权利,请求权系债权所具有的作用之一,有了债权才有基于债权的请求权存在。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是债权之上的请求权,而不是债权本身。同样,在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中,原被告在涉案专利权形成之初就围绕该专利形成了一定的法律关系,基于该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某种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也同样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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