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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属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461

关于专利权属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因此,因专利权属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历史上一度曾出现过大量相同情形不同判决的案例。这一问题,笔者曾专门做过研究,此外,司法实务界一度还出现过以蒋先生先生为首的关于专利权属纠纷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的二元分析说,即“对于专利权权属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要区别情况来处理。有关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外乎由两种原因引起的:一种是侵权引起的权属纠纷,譬如将单位或者他人的技术成果擅自申请了专利。另一种是由于合同引起的权属纠纷,譬如当事人双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由于一方违约将技术成果申请了专利。对于前一种情况,应当按照专利司法解释有关持续侵权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处理,也就是说由于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当然要受到专利权存续期限的限制。而对于后一种情况,可以根据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来处理。”

纵观广东司法实践,笔者发现关于专利权属纠纷任何情形下均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基本已占上风,详析如下:

在《上诉人姜某、吴某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大学、原审原告***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深圳***新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新技术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案号:(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8号)中,就专利权属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广东高院做了如下阐述:

首先,本案是由于专利权归属引起的纠纷,纠纷的实质在于对讼争的“专利权”项下的发明创造成果的“所有权”之确认。而涉案的名为“组合式背投电视及其m×n无缝大画面显示器”的技术成果,就其特点而言,是作为无形的技术信息存在,具有无限的可传播性,能够在同一时空条件下被不特定的多数人共享。这些特点表明,对于进行研究开发取得发明创造成果的人而言,他往往无从知道并且也没有什么情况表明他应当知道其发明创造成果被他人擅自共享——等同于侵害!因此,类似本案这种确认专利权归属或者专利申请权归属的请求权,不宜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不顾这类请求权的特点而僵化地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使真正进行研究开发取得发明创造成果的个人或单位丧失对其发明创造成果的权利,让投机取巧者反而变成了他人发明创造成果的“权利人”,那样,就损害了真正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就窒息了自主创新的生机,就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就不利于建立和谐的专利法律秩序。显然,对于上诉人所谓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本院是断不能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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