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 19930816
【实施日期】 19930816
【章名】 全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2)143号关于《天津市东郊农牧场诉中国人
民解放军3608工厂专利侵权上诉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国专利局授予的有效专利权
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审查其是否受到侵害。至于原告的专利权或者原、
被告双方各自拥有的专利权是否真正符合专利性条件,应当由诉讼当事人
通过撤销程序或者无效程序解决;诉讼当事人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
销或者宣告对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诉讼当事人拥有的专利
权有效。
对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不同的人都拥有专利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不同的发明人对该产品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发明点不同,他们的技术
方案之间有本质区别;二是在后的专利技术是对在先的专利技术的改进或
者改良,它比在先的专利技术更先进,但实施该技术有赖于实施前一项专
利技术,因而它属于从属专利;三是因实用新型专利未经实质审查,前后
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后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属于重
复授权。
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
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
的专利保护范围。在一般情况下,前述第一种情形由于被告发明的技术方
案同原告发明的技术方案有本质的区别,故被告不构成侵权。后两种情形
或者被告为了实施其从属专利而未经在先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了在先的
专利技术;或者由于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被
告对后一项重复授权专利技术的实施,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因此
,人民法院不应当仅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
分析判断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分析被告拥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
以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系,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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