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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367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 19930816

【实施日期】 19930816

【章名】 全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2)143号关于《天津市东郊农牧场诉中国人

民解放军3608工厂专利侵权上诉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国专利局授予的有效专利权

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审查其是否受到侵害。至于原告的专利权或者原、

被告双方各自拥有的专利权是否真正符合专利性条件,应当由诉讼当事人

通过撤销程序或者无效程序解决;诉讼当事人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

销或者宣告对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诉讼当事人拥有的专利

权有效。

对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不同的人都拥有专利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不同的发明人对该产品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发明点不同,他们的技术

方案之间有本质区别;二是在后的专利技术是对在先的专利技术的改进或

者改良,它比在先的专利技术更先进,但实施该技术有赖于实施前一项专

利技术,因而它属于从属专利;三是因实用新型专利未经实质审查,前后

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后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属于重

复授权。

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

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

的专利保护范围。在一般情况下,前述第一种情形由于被告发明的技术方

案同原告发明的技术方案有本质的区别,故被告不构成侵权。后两种情形

或者被告为了实施其从属专利而未经在先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了在先的

专利技术;或者由于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被

告对后一项重复授权专利技术的实施,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因此

,人民法院不应当仅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

分析判断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分析被告拥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

以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系,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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