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久以来,有关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否应该成为行政诉讼的标的物、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应该成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行政诉讼的被告等问题,本领域一直争论不断。2001年7月1日施行的新修改的专利法并没有为此项争论划上句号。但是,专利法将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的双方均列为相关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毕竟前进了一步。
然而,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不同于专利申请的复审,对其是否应该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如何适用行政诉讼程序问题的讨论,在实践中有一定的普遍意义。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专利复审委
——应是裁判者?不应是审批者
美籍华人林××拥有一项名为“透视反射镜”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主要的技术方案是在常用的车用后视镜中加入电子显示装置,采用透反射材料?当点亮显示时作为显示器使用,而当熄灭时仍为常规的后视镜。其说明书和附图均描述了使用摄像头或电视接收采集信号进行显示,惟权利要求中未限定“视频"电子显示器而只限定“电子显示器”。
沈阳某公司对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主要为一份在先公开的美国专利,公开了在后视镜中加装固定形状的电致发光器件达致透反射镜。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电致发光器件”为“电子显示器”的下位概念而使林××的实用新型专利失去新颖性。林××不服,诉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林××认为,“电致发光器件”与“电子显示器”完全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况且,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都说明了该“电子显示器”为“视频电子显示器”。由于原被告和第三人都承认“电子显示器”是不规范的术语,那么说明书的解释就应该是对权利要求的说明和限制。所以,“视频电子显示器”显然与“电致发光器件”不同,因而具有新颖性。因此,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应予撤销。
问题在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没有足够的机会修改权利要求。本案中,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电子显示器”修改为“视频电子显示器”(同族的美国专利即加入了“视频”二字),则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由此引出的问题是,法院在审理专利行政诉讼时可以不可以超出行政决定涉及的内容,针对实体问题作出独立的裁决。例如在上述案例中撤销复审委员会的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同时?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缩小为“视频电子显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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