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权利要求书:
1. 一种xx,包括a,b,其特征在于,c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xx,其特征在于,还包括d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xx,其特征在于,还包括e
4. 如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xx,其特征在于,还包括f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1. 一种xx,包括a,b,其特征在于,c,d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xx,其特征在于,还包括e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xx,其特征在于,还包括f
对修改方式的解释如下:
删除权1,权2作为新独权
权2和权3合并为新权2
权2和权4合并为新权3
笔者对这一案例的分析如下:
笔者认为,这一案例涉及到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5.2.1.3节不允许的修改之(5):主动增加新的从属权利要求,该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根据这一规定,在接到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在被引用权利要求存在的情况下,将说明书中记载但是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明确文字记载,但包含于被引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的技术方案增加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是不被允许的。基于对同一行为前后审查标准的一致性考虑,作为同样是在主动修改期之外的修改行为,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权利要求书修改过程中,在被引用权利要求存在的情况下,也应该是不允许将说明书中记载但是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明确文字记载,但包含于被引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的技术方案增加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当然,在被引用权利要求被删除的情况下,就是有条件的被允许的了,这也就是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合并式修改方式。
从修改方式可以看出,原权利要求1是被删除了。删除的原因可能是不具备新颖性、不具备创造性、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等原因之一。
在规定的时间内,在原权利要求1被删除后,权利要求2和3就可以采用合并的方式得出新权2。
问题是,审查指南没有规定,被合并式修改的从属权利要求本身是否还可以单独存在。在这一案例中,新权2是新权1的从属,就是在被引用权利要求存在的情况下,将说明书中记载但是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明确文字记载,但包含于被引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的技术方案增加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这应当是不被允许的,不管其是否可以解释为是通过其他修改方式得来的。从这个道理上讲,被合并式修改的从属权利要求本身是不应该继续单独存在的。
新权3肯定不是权2和权4合并的产物,因为原权2和4不具备合并的条件,不从属于同一权利要求,而且相互之间存在从属关系。那么新权3是怎么来的呢?我们可以看出,新权3实际上是一个并列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其中包括abcdf五项特征的技术方案就是原权利要求4中引用原权2的技术方案,而其中引新权2的技术方案,也就是包括abcdef的技术方案是新增加的技术方案,在新权2存在的情况下,新权3中从属于新权2的技术方案明显是属于在被引用权利要求存在的情况下,将说明书中记载但是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明确文字记载,但包含于被引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的技术方案增加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这应当是不被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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