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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诉讼案
发表时间:2012-07-10 浏览次数:29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012号

原告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曹力,江苏南京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机场路南民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亦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世东,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普天通信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7年2月16日作出的第96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69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海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天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曹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张鹏,第三人新海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694号决定系就普天通信公司对新海宜公司享有的第02219359.6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关于证据。对比文件1是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8日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77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754号决定),现已生效,新海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比文件2是《长途通信传输机房铁架槽道安装设计标准》,普天通信公司提交了对比文件2的原件,对比文件2的印刷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2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2、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附件1中没有公开在出纤口基体上设有活动式出纤口盖的结构特征。普天通信公司和新海宜公司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无异议。对比文件2公开了的技术方案为列槽道、主槽道均由电缆支架、侧板、底板、终端板及盖板等组成。因此,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对比文件2也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与对比文件1结合以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槽道顶出纤结构的技术方案在需要铺设或取出光纤时,只要取下出纤口盖,即可方便地完成铺设或取出光纤的工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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